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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在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又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理问题达成一致时受理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司法安排是否妥当?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7/3   阅读:3364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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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判例|| 在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又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理问题达成一致时受理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司法安排是否妥当?

裁判要旨

合同的协商解除成立的有效要件不仅要有消灭既存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要包括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结算和清理内容。在一方主张诉请解除事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以双方均主张解除的意思表示判决解除合同,系对合同协商解除制度的错误适用。另外,在各方未就清理条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作出判决虽有不当,但对彻底化解当事人争端有其积极意义。

 

案例索引

 

《桂林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13号】

 

案情简介

 

2004年,中行桂林分行为改善单位职工的居住条件,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经与全兴公司协商,双方于2004年9月5日签订《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在履行过程中,中行桂林分行以全兴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并返回已支付的土地价款。全兴公司同意解除但就何方违约以及解除后果未形成一致意见。

 

争议焦点

 

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又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理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司法安排是否妥当?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原判决在中行桂林分行主张诉请解除事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以双方均主张解除的意思表示判决解除合同,以及认定中行桂林分行未构成违约是否错误?

中行桂林分行以全兴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正常情况下原判决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审理上述中行桂林分行主张解除协议的法定条件是否成立,如全兴公司未构成违约,中行桂林分行诉请解除协议的主张不成立,则应判决驳回中行桂林分行关于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双方仍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但原判决在中行桂林分行主张诉请解除事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以双方均主张解除的意思表示判决解除合同,系对合同协商解除制度的错误适用。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将原合同加以解除,即通过双方当事人重新订立的合同消灭基于原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协议的有效成立,也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一是在合同的订立方式上,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二是在合同的内容上要具体确定,合同中不仅要有消灭既存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要包括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结算和清理内容。本案虽然中行桂林分行诉请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全兴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解除,但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并未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意并未有效成立。合同的协商解除在法律属性上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裁决的范畴。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自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判决超越中行桂林分行的诉请范畴,径行判令解除《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均对原判决解除合同这一判项无异议,特别是全兴公司在再审审查询问中明确表示双方互信合作的基础已丧失,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希望通过司法途径清算权利义务,考虑到解除合同在结果上符合双方意愿与项目现状,且有利于案结事了,故本院对此项不再予以纠正。

二、原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又未就合同解除后的清洁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否错误?

 

如上所述,合同基于协商解除的本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如何返还、是否赔偿等事项,但在全兴公司和中行桂林分行未对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判决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作出判决虽有不当,但对彻底化解当事人争端有其积极意义。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相互返还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和项目的全兴公司应返还占用中行桂林分行购房资金本金及利息。购房资金的本金部分除了中行桂林分行于2004年支付给全兴公司的2200万元外,亦应包括中行桂林分行于2006年至2008年间为履行合同而分多次支付的消防、勘探、设计等费用共3383228元。原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以该3383228元费用投入因规划变更无法直接使用为由判决不予返还有失公平,并改判返还,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房屋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中行桂林分行分别于2004年9月10日、9月20日两次向全兴公司共计支付了2200万元,原判决判令上述款项自2004年9月21日起计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中200万元系中行桂林分行支付的定金,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协议正常履行时该200万元才转为中行桂林分行支付给全兴公司的回报,现合同已解除,全兴公司收取回报无依据,故原判决判令该200万元应由全兴公司退还给中行桂林分行,亦无不当。原判决在认定双方均未违约的情况下,对双方的利益调整基本衡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全兴公司主张原判决判令3383228元前期费用由其承担、利息没有分段计算、其应返还定金等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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