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虽然涉案被告均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但协议解除需要对原合同的解除以及原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处理和安排达成一致意见方可,否则并不能因此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
《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崇刚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9日,发发公司与建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宝清项目。后2011年7月7日,建大公司与海安公司签订《关于宝清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对宝清项目共同投资进行合作开发建设。2011年7月19日,张兴涛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海安公司签订《建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兴涛将其持有的建大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海安公司。2012年11月21日,建大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海安公司,丙方发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的宝清项目,由于股东结构发生变化,乙方的股权及投资款决定全部退,股权及投资款分四年退出出。因建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对应期限的投资款未付,海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及发发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分期退出投资款及股权协议;2.建大公司和发发公司一次退还海安公司投资款4800万元。建大公司等被告均同意海安公司关于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请。
争议焦点
关于三方《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海安公司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及发发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分期退出投资款及股权的三方《协议》。海安公司在诉讼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解释为,解除三方《协议》关于分期返还投资款4800万元的约定,要求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张兴涛将三方《协议》中约定分期返还的投资款一次性付清。在原审庭审中,虽然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张兴涛均同意海安公司关于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请,但并不能因此产生解除三方《协议》的效果。因为协议解除是各方当事人又重新达成了一个解除原合同的协议,需要对原合同的解除以及原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作出了解除三方《协议》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海安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一次性返还4800万元投资款,而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刘崇刚则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恢复到原来海安公司以入股的形式与建大公司合作的状态。因此,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虽然有解除三方《协议》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对解除三方《协议》的对价亦即三方《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责任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建大公司、刘崇刚提出的因为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因而三方《协议》应予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文章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