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财产协议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是否无效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故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最终导致感情不和。2004年9月,原告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后经家人调解,陈某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双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如果陈某再次提出离婚,不管是真心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结束,不得反悔,两人所有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刘某所有,陈某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女儿亦由刘某抚养,陈某不得有任何异议。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陈某于2005年10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诉讼过程中,陈某以上述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为由,要求获得女儿的抚养权并按法律的规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财产的归属及女儿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的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协议是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是陈某提出离婚,实质上是被告以财产和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来限制原告提出离婚的权利,此条件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因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因此双方约定离婚时子女一定要由刘某抚养也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不相符,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后该案在法官的调解下并查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的基础上,法官对该案进行了调解,最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
综上,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之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人们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干涉。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离婚自由的限制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制度,因此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
来源:台州林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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