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97)
仅以房屋面积为补偿标准,作为安置人员的户籍迁入方离婚能否请求分割相应动迁利益?
—关于张某与陈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动迁利益 离婚分割 分家析产 户籍迁入 宅基地房屋 安置人员 安置补偿 动迁利益 补偿标准 房屋共有人
【要点提示】
一方户口在婚后迁入对方家庭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宅基地房屋拆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户口迁入方被作为被安置人口,离婚时,能否请求分割以及该如何分割宅基地房屋相应拆迁利益。本案法院认为:虽该宅基地房屋系夫妻另一方婚前即已建成,户口迁入方并非系争房屋共有人,以及系争宅基地房屋在本次动拆迁过程中以房屋面积作为唯一补偿标准,但鉴于户籍确实在已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内,也已被拆迁单位明确为本次动拆迁的安置人员,故其仍可获得相应的动迁利益。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上诉人)
被告一:陈某1(上诉人)
被告二:陈某2(上诉人)
第三人:某置地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
【案情简介】
张某与陈某1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与陈某1结婚后将户口迁入陈某1家宅基地房屋【注:该房屋于1992年申请建造,登记的申请人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1之父)、王某(陈某1之母)、秦某(陈某1之前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 2008年12月宅基地房屋拆迁,该地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陈某1与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陈某1,陈某2和张某均为“安置人员”(注:陈某3、王某、秦某在该处宅基地房屋拆迁前死亡)。获得被拆迁房屋各项补偿款合计927,379.33元,另有“交钥匙后补贴”3,000元,共计930,379.33元。其中除“搭建补贴”5,000元、“设备迁移费”3,440元及“交钥匙后补贴”3,000元系按户计算外,其余项目均注明按房屋面积计算。扣除定向安置的三套房屋总价685,045元,张某、陈某1、陈某2另获得各项安置款差额及其他补贴合计245,334.33元,已由张某领取。因上述三套房屋及钱款涉及案外人,故在张某与陈某1离婚时未予处理,且该三套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对于该动迁利益问题,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未果。
2012年1月,张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得603室房屋;2.要求陈某1、陈某2支付拆迁安置款等共计396,928.11元。
【法院判决】
一审:1. 张某要求603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陈某1、陈某2共同支付396,928.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 陈某1、陈某2共同支付张某25万元;3. 202室房屋归陈某1、陈某2共同所有;4.603室房屋及302室房屋归陈某2所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法院为何认定涉案房屋为配偶方婚前个人财产,户口迁入方离婚仍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
涉案宅基地房屋在张某与陈某1结婚之前即已建成,且在双方婚后亦未进行翻建、翻造,故该房屋仍为陈某1婚前个人财产。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成员使用的农村土地,其使用权人的确定应以相关登记资料为准。张某的户籍虽在婚后迁入宅基地房屋,但却未向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故其并不能自然获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资格。宅基地房屋在本次动拆迁过程中以房屋面积作为唯一补偿标准,而该宅基地房屋又系陈某1婚前即已建成,故张某并非系争房屋共有人,但因张某户籍确实在已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内,且张某亦系拆迁安置对象,应当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
二、法院如何认定和分配虽与房屋无关但因户口迁入而作为被安置人的配偶一方的最终应得拆迁利益?
张某认可拆迁安置款24万余元由其领取并保管,但称202室房屋装修花费的6.8万元、302室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花费的14万元均自此24万余元中支出,加上平时家庭的吃用开销,24万余元已全部使用完,但张某称相关票据均已遗失,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陈某1、陈某2称202室房屋确实是张某负责装修和购买家具的,但平时家里的存折、工资收入等均由张某掌握。结合张某、陈某1、陈某2对于家庭生活的陈述,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济由张某管理,法院认为,拆迁安置款24万余元确实有部分用于房屋装修及日常的花销等。综合考虑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陈某1、陈某2应再支付张某补偿款25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