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18-032-2总第243)
银行对房屋的产权进行形式审查后即设定抵押权,是否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房价上涨借名买房引发利益冲突,出名人先过户他人再借款抵押,借名人能成功维权吗?
---胡某等、某银行所有权确认/抵押合同/执行异议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抵押合同纠纷 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纠纷 借款合同 抵押 抵押权 房屋抵押登记 借名买房
【要点提示】
银行在对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对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慎地审查,而不仅仅是进行形式审查,在其行使抵押权时,亦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胡某之女
被告/上诉人:某银行
被告:杜某、杜某之女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25日,胡某、胡某之女与杜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胡某、胡某之女借用杜某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在房产证办妥后,由杜某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胡某之女名下;胡某、胡某之女于2004年3月5日已交付了房屋首付款13万元。协议签订后,胡某、胡某之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2011年4月,胡某、胡某之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011年4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杜某向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杜某的再审申请。
2010年5月28日,杜某与杜某之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以55.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予杜某之女。当月,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杜某之女名下。2011年4月7日,胡某、胡某之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杜某、杜某之女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2012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杜某与杜某之女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杜某、杜某之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4日,某银行与杜某、杜某之女及其配偶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杜某向某银行借款120万元,杜某之女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某银行。2010年6月11日,某银行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就此借款合同,还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公证。
2012年11月16日,由于杜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某银行依据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行使其对涉案房屋抵押权。执行期间,胡某、胡某之女向同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8月26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3年9月,某银行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许可该单位与杜某、杜某之女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杜某之女名下涉案房的执行。2013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21日,住建委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杜X:依据X民事判决、X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撤销你名下X房屋登记……”。
后胡某、胡某之女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银行、杜某、杜某之女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对×××房屋的抵押权登记。
【法院判决】
【一审】
一、某银行与杜某、杜某之女签订的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无效。
二、驳回胡某、胡某之女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出名人将房屋过户后抵银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法院认定无效有什么依据?
【详见后文解析...】
二、银行对房屋的产权进行形式审查后即设定抵押权,是否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某银行称其对抵押房产的权属状况审查不存在过失,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此,法院认为,某银行在对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对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慎地审查,在其行使抵押权时,亦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某银行称其在与杜某、杜某之女及其配偶签订抵押合同前,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等进行了形式审查,并委托评估机构到涉案房屋内进行了价值评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实际享有涉案房屋权益的胡某、胡某之女自2004年3月25日与杜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某银行既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入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表明其有机会也有能力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中,某银行仅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和对产权证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足以表明某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某银行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