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人以一方名义取得的建筑用地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当事人】
原告陈某,被告钟某,第三人曾云某。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被告钟某前往武平县国土资源局竞买取得诉争地块,当日,被告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注明:被告取得坐落于岩前工业集中点入口道路南侧B2-01地块(面积为80平米);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32000元;定金2万元抵作价款。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交给武平县国土资源局1281555.30元。当时与被告一起前往竞买地块的还有被告的朋友梁某,梁某亦竞买取得坐落于武平县岩前镇工业集中点入口道路南侧B2-02号地块。
2009年1月,曾某向梁某借款8万元,并将诉争地块抵押给了梁某,为此,原被告均在梁某与曾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当时被告有告诉她将拿份协议给她签字,她签了字,但不知道协议内容。2009年1月,曾某将借款归还给梁某,至此借款抵押合同解除。2009年6月28日,第三人曾某和梁某赖某作为建房方与建筑方钟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第三人已经在该诉争地块上兴建了第一层房屋。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提到本案诉争地块的内容。
被告与曾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6日,曾某找到被告表明其想竞买取得坐落于武平县岩前镇工业集中点入口南侧B2-01地块,但他欠外债太多,不便亲自出面竞买,要求被告亲自出面以被告的名义竞买取得该地块。被告当即同意曾某的委托要求,于是曾某与被告钟某于当天签订了委托协议一份。协议书中注明:因委托人曾某个人原因,委托人借用受托人钟某的名义购买工业园区36米大道南侧第三期土地;投标定金由委托人现行支付;拍卖取得的土地以受托人的名字签订合同,产权全部属于被告。2008年12月14日,曾某将拍卖土地余款112000元交给被告。2009年3月21日,曾某与第三人曾云某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曾某以136800元的价格将诉争地块转让给曾云某。
【法院裁判】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地块是曾某委托被告钟某以被告名义竞买的,土地证上使用权人虽然为被告,但实际投资人是曾某,据曾某与被告的委托协议的约定,该地块实际使用权人是曾某。故坐落于镇工业入口道路南侧B2-01地块不是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镇工业入口道路南侧B2-01地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没有上诉。
【案例评析】
1、 本案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是被告钟某的名字,而被告主张该地块是其朋友曾某委托被告购买的,是曾某出的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书证及证人来证明,法庭也追加第三人曾某参加诉讼,分析原告对诉争地块前后矛盾的陈述,认定被告刘证人陈述相吻合并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为此认定诉争地块系曾某出资,由被告为曾某代为购买。2、 本案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是被告钟某的名字,能否认定该地块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而该证又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取得,就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是有权主张分割,取得一半的份额。当然原被告应支付曾某购买诉争地块的出资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争地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上虽然登记的是被告钟某的名字,但事实上是被告朋友曾某委托被告购买,也是曾某出资,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客观事实判定。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第一种处理意见与司法目的相悖。
(作者:林桃秀 单位:林桃秀 武平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