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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房产确权,实质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admin718   发布时间:2017/8/2   阅读:1772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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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案例研究库(2017-087)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房产确权,实质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柯某与黄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婚内房产确权 房产归属 分割 财产约定 赠与 变更登记

【要点提示】
争议房产原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加名女方,不久又变更登记至女方一人名下。后,女方以房产已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欲出卖,男方不同意,认为其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定此实质为夫妻一方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男,被上诉人)
被告:柯某(女,上诉人)

【案情简介】
黄某、柯某于2003年8月8日在登记结婚。黄某婚前购买了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黄某一人名下。2009年,黄某签订声明一份:“我妻子柯某婚后以个人名义所拥有的财产属柯某个人所有,本人黄某不主张任何权利。”2010年4月22日,黄某、柯某签订《配偶之间变更房地产权登记协议书》一份,约定争议房屋增加柯某为产权人,变更后的产权人为黄某、柯某二人。当月,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13年5月,黄某、柯某商量生一个孩子时,柯某提出要将争议房屋变更登记在柯某一人名下。黄某为照顾夫妻关系和谐,并考虑到仅房屋登记本身不改变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状态,遂同意了柯某的要求。2013年5月14日,黄某、柯某共同到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柯某一个人名下。2014年10月,柯某准备将争议房屋卖出,黄某表示不同意,柯某遂提出争议房屋已登记在柯某名下,系柯某个人财产。黄某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争议房屋归属没有特别约定,仅房屋登记变更本身并不改变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起诉要求判令:确认争议房屋归黄某、柯某二人共同所有。

【法院判决】
一审:涉案房屋归黄某与柯某二人共同共有,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黄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二审:1. 撤销原判;
2. 驳回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一、法院(一审)为何支持黄某婚内房产确权诉讼请求?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争议房屋产权,故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虽然曾作出声明,但此时争议房屋产权尚在黄某个人名下,且系黄某婚前财产,故无论从文意还是情理的角度,该声明的效力都不宜溯及至争议房屋。况且,在黄某提供的录音对话中,柯某认可变卖房屋或离婚时双方对半分割房款,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黄某、柯某均无争议房屋专属一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现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为柯某一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柯某又认为该房屋是其一人财产且表示要把该房屋卖掉, 黄某有理由相信柯某会单方做出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其诉请婚内房产确权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支持了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法院(二审)为何改判驳回了黄某婚内房产确权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大为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然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原审中,黄某认为柯某在2014年10月准备将争议房屋卖出,黄某不同意,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其实质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认为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黄某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注:即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改判驳回了其原审要求婚内房产确权的诉请。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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