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1与毛某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范某2、次女范某3、三女范某4、长子范某5。郗某系范某5之妻,二人于1985年结婚,婚后一直与范某1、毛某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A区×号院。范某6系范某5之独生子,范某7系范某5之孙。北京市A区×号院内原有北房5间、西侧耳房1间、东西厢房各2间、南房3间。1989年2月17日,原B乡人民政府向范某1发放B1号《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批准面积236平方米,批准建房六间。1995年4月15日,原B乡人民政府向范某1发放B2号《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批准面积267平方米,批准翻建房屋五间。建房期间,范某2、范某3、范某4已婚且不在B村×号院居住。1998年,毛某因病去世。
因B村×号院在A区B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2016年6月20日,范某1作为甲方与郗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A区×号宅院房产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和乙方在该宅院内单独立户。现因该宅院在B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依据《B村宅基地面积认定表》认定上述宅院宅基地面积271.18平方米。现甲、乙双方针对上述宅院内房产等全部地上物和宅基地归属问题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A区B镇B村×号宅院宅基地总面积271.18平方米,甲方析得宅基地面积102平方米的使用权,乙方析得169.18平方米的使用权;2.A区B镇B村×号宅院内全部地上物、房屋、附属物、装修和设备设施等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3.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范某1和郗某在落款处签名按印。
2016年6月20日,拆迁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拆迁人郗某(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家庭人员情况乙方在被拆迁房屋内在册3人,实际居住3人,分别是户主郗某、之孙范某7、之夫范某5;二、拆迁补偿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169.1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13.08平方米,经评估确定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4288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16803元、附属物补偿价为6670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共计926393元;三、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5323.2元;四、拆迁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共计261555元;五、拆迁补偿款总计1223271.2元;……。
2016年6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郗某(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给予被拆迁人每平方米每月30元租房补贴,租房补贴共计126885元;奖励金,合计33836元;以上两项补助、奖励合计160721元;……。
2016年7月25日,某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1383992.2元汇入郗某个人账户。
2016年6月20日,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拆迁人范某1(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家庭人员情况乙方在被拆迁房屋内在册2人,实际居住2人,分别是户主范某1、之孙范某6;二、拆迁补偿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102平方米,经评估确定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3876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共计387600元;四、拆迁奖励费,合计71400元;工程配合奖励,合计612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共计132600元;五、拆迁补偿款总计520200元;……。
2016年6月21日,范某1委托范某6全权办理选房签约等相关事宜,并签订委托书1份。当日,范某6代范某1签订指定购房人声明,同意以范某6的名义购买B村棚户区×户型三居室的房屋。当日,范某6代范某1在预选房型认购单上签字,确认由范某×型三居室一套(设计面积112平方米)。
2016年6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范某1(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给予被拆迁人,租房补贴共计76500元;奖励金,合计20400元;以上两项补助、奖励合计96900元;……。
2016年7月25日,某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617100元汇入范某1在浙商银行的个人账户。
2016年10月21日,某公司(甲方)与范某1(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协议,协议约定:经营者范某1在北京市A区×号登记注册的北京某服务部,经甲方确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经营面积181.85平方米,甲方按50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乙方一次性停业停产综合补助费90925元。2017年1月22日,某公司将上述款项90925元汇入范某1个人账户。
2016年9月9日,某公司将拆迁奖励款84590元(宅基地面积169.18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51000元(宅基地面积102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分别汇入郗某、范某1个人账户。
2016年7月4日,范某1将范某5、范某2、范某3、范某4诉至该院,要求对北京市A区×号院内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范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拆迁利益析产继承,并申请追加郗某、范某6、范某7为本案的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