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易居律师团案例库YJFC191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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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同意后,债务人可诉请解除超标的抵押,获法院支持!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棚户区改造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抵押合同 借款合同 债权转让 解除部分抵押 抵押物价值超过债权额
【要点提示】
原债权人因借款、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新债权人,新债权人享有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新债权人同意将部分房产抵押权解除的行为,系有权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处分原债权人的权利,应为有效。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棚户区改造公司、投融资公司、经济建设公司
第三人:省信托公司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20日,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省信托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以原告开发的国际城项目在建工程40697.68㎡进行抵押,抵押物价值经协商为161586460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抵押房号为:-010101、-010102、010102、010105、010106、020101、020102、020105、030101、030102、040101、050101、060101。
2011年6月23日,省信托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三被告共同受让省信托公司对原告享有上述抵押物的抵押债权,省信托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抵押物中的010105号房经房产局测绘队重新测绘,将房号变更为B座1105号,面积为4793.94㎡,按照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报告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B座1105号房价值为57704655元。抵押物中的020105号房经房产局测绘队重新测绘,将房号变更为B座2105号房(面积4732.68㎡)及B座2106号房(面积4199.25㎡),按照评估结果报告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B座2105号房价值为21647278元。B座1105号房和B座2105号房商业价值共计79351933元。
原告表示,以上B座一、二层房产商业价值共计79351933元,超过了省信托公司申报的债权额68588851元,完全可以保证省信托公司债权的顺利执行。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原告超标的抵押给省信托公司除B座1105号房、B座2105号房之外其他房产的抵押,保证国际城项目的顺利完工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
2012年6月,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一致,同意解除除B座1105号房和B座2105号房之外的其他房产的抵押,原告与三被告均在确认以上事实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公章。第三人省信托公司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同意。
【法院判决】
解除“国际城项目”抵押物清单中除B座1105号房(4793.94㎡)、B座2105号房(4732.68㎡)之外的其他房产的抵押。
【案件解析】
抵押物明显超过债权额,债务人请求将部分抵押权解除,新债权人同意将部分抵押权解除,系有权处分。
省信托公司与棚户区改造公司、投融资公司和经济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省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因借款、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棚户区改造公司、投融资公司和经济建设公司,棚户区改造公司、投融资公司和经济建设公司成为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新债权人,享有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棚户区改造公司、投融资公司和经济建设公司一致同意将部分房产抵押权解除的行为,系有权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处分原债权人省信托公司的权利,应为有效,最终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