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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承租人遗产继承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4/8   阅读:2497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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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1裁判要旨

公有住房承租权逐步允许转让、转租、上市交易的经济价值,使公有住房承租权具备了独立的私有财产的性质,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承租人遗产继承。

2案情

原告李义达的父亲李峰与被告向文娟于1998年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由重庆第三棉纺织厂福利分配给李峰的公有住房。2008年李峰去世,向文娟继续独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并负担相关的租赁费用。2013年该公有住房进行拆迁,拆迁人按规定对承租人向文娟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

原告李义达认为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具有经济价值,可占有、使用、收益,应与其他财产一样进行继承,因此自己对该公有房屋承租权及其转化得到的经济利益享有继承和分割的权利。其父李峰去世时未对该公有住房承租权进行遗产分割,故李义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诉争的公有住房的拆迁补偿款进行遗产分割。

3裁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峰死亡后,该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以遗产方式进行分割,故在原告未明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继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该公有住房承租权上,虽然后来该公有住房进行了拆迁和产权调换,但原告并未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的利益的继承权,故原告依然可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但由于公有住房租赁权的公益保障性还是第一位的,被告向文娟与原承租权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公有住房内,故在分割时应当对被告向文娟予以多分。根据拆迁安置房约定价值、产权调换时的价值以及向文娟补交房屋安置时的差价等情况,判决诉争公有住房房屋归被告向文娟所有,被告向文娟支付原告李义达房屋折价款8万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4评析

本案涉及公有住房承租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公有住房承租权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住房福利化的结果,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与传统民法上私人所有权基础上的承租权是不同的。

1.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界定

笔者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是一种物化的债权。

第一,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与普通房屋承租权在实质上存在很大的区别。一是承租主体上,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是特殊主体,是在国家机关或者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职工。二是在承租权期限上,公有住房承租人与房管部门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之后,承租人对该公有房屋即具有了永久的占有权和使用权,非因特定事由,房管部门不得终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三是在租金对价上,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是由专门机构统一规定,其租金只是为了维持房屋维修的成本费用支出,远远低于市场价房屋租金。因此单位对公有住房的所有权实际已经被虚化了,公有住房承租权是一种在相当程度上物化了的权利。

第二,公有住房承租权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享有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对公有住房拥有实际控制与支配的权利,可以转租、转让并获得差价。对公有住房进行拆迁,承租人可以直接获得拆迁安置。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权是一种可以直接获得独立财产补偿的权利形式。

第三,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具有实际上的处分权。公有住房承租人虽然不能决定公有住房本身的命运,但对其承租权却享有占有、转让、消灭等自由。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权与一般的房屋租赁承租权有很大差别,绝不仅仅是单纯的债权,其所具有的永久占有、使用、支配、转让等特征,使其在性质上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相似,故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归为是一种呈现出用益物权性质的债权,即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

2.公有住房承租权能否继承的问题

第一,从权利属性来看,公有住房承租权有明显的物权特征,是与用益物权相似,承租人作为权利人有权更完整地行使其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这些法律行为包括转租、转让,当然也应当包括继承。

第二,从权利取得方式来看,公有住房承租权是基于单位职工工作贡献大小、家庭人口及其他住房等情况产生的,不仅是赋予个人的价值回馈,更体现为个人和家庭的权益,因此从这种途径取得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应当可作为遗产在家庭和亲缘关系间进行继承。当然,由于分配取得的公有住房仍然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在继承方式上应当有别于其他私人财产。

第三,从公有住房管理模式的发展进程看,住房制度改革使公有住房承租权取得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一是允许公有住房承租权通过有偿交换的方式,实现其交换价值。二是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购买。这即认可了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因此,随着市场发展及住房制度的改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从计划经济时期简单的福利待遇载体,转变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具备商品交换的标的物,其财产性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三是公有住房承租权在拆迁过程中可获得补偿。公有住房拆迁时,其承租人是符合补偿标准的。这也承认了公房承租权具体财产性,而可继承是财产性的重要表现。

本案案号:(2014)南法民初字第03056

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网,案例编写人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严蓓佳、余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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