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法院判决王某等回迁安置房法定继承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基本信息略。 被告王某1,男,基本信息略。被告王某2,男,基本信息略。被告王某3,男,基本信息略。
【案由:继承析产纠纷】
【判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事实】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均已去世。父母去世后,遗留有西城区北礼士路某号房屋一套及存款23000元。现要求对上述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房屋产权可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44719.25元,扣除丧葬费用5875元后,原告要求平均继承存款。
被告王某3辩称, 我与父亲在同一单位工作。单位分配给我父母、我及我爱人一套两居室房屋。该房屋位于西城区北礼士路某号,1995年上述房屋拆迁,当时该房屋地址有五个人的户籍,分别是父母及我们一家三口,五个人均是被拆迁人。1997回迁安置了西城区北礼士路56号楼某号房屋,1996年我单位分配给我一套一居室房屋。父母去世后, 西城区北礼士路56号楼某号房屋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回迁安置时考虑了我们一家三口的户籍情况,所以在析产时我要求多分。我应当分得遗产份额的4/5。王某1、王某2共同占1/5的份额,房屋产权归我和王某1、王某2所有。三人共同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父母购买该房屋产权时,购房款39988元是我垫付的。该款应当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父母留有存款2万元,大部分已经用于母亲的丧葬之出。现我剩有4000元存款,可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王某3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王某2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事实】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王大与周某婚后生有四名子女。即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2002年1月8日王大去世,2005年4月27日,周某去世。二人生前未立有遗嘱。1998年4月27日及1999年10月28日,王大分两次交付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共计39988元,用于购买其居住的位于西城区北礼士路56号楼某号房屋产权。2001年12月11日,核发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登记在王大名下。王大、周某去世时留有存款23000元。周某去世时,用于丧葬费支付5875元,被告所述其余用于周某丧葬之处未提供票据,现被告王某3处仍有父母存款17125元。
诉讼中,西城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西城区北礼士路56号楼某号楼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西城区北礼士路56号楼某号房屋市场价值为9788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产权证、房款收据、鉴定报告、丧葬费之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析理判决】
西城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意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王大、周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所以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被继承人生前,原被告均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所以原被告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被告所述继承人王某3应当占有4/5的遗产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购房款是被告王某3垫付的,所以被告王某3所述购房款应从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某3处又被继承人的存款17125元,该部分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原被告均同意房屋产权归王某1、王某2王某3所有,法院不持异议。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综上,西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城区北礼士路56号楼某号房屋产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共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81573.1元。
三、被继承人王大、周某留有的存款17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继承4281.25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王某3各给付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1、王某2 428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