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未取得房产证的军产房法院仅判决居住权 所有权暂不予处理
[摘要]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一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军产房,部分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套军产房归全部继承人共同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各享有25%份额。因涉案房产至今未下发产权证,故法院判决不宜处理房屋所有权,仅处理房屋居住使用权,判决案件4位当事人享有共同居住权。
[关键词] 军产房, 继承人,继承权,居住使用权,房屋分配
[案件当事人]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父王某系1945年参加革命的军队干部,1971年因病去世后,母亲刘某就一直住在总后勤部政治部当年分给王某的房子里,并一直享受遗属待遇,由部队供养。在2010年8月,总后勤部政治部根据父亲王某生前参加革命年限、对部队的贡献及生前职务考虑,分配给母亲刘某一套位于丰台区某小区房屋。同年10月,开发商给母亲刘某购买此房交款通知书,母亲刘某交齐购房款后,取得了该房所有权。母亲刘某因肺癌晚期于2011年8月不幸去世。母亲刘某曾于去世前对此房屋分配问题由明确的意愿:即四位子女共同继承拥有,份额每人均等,各占25%。
母亲刘某于去世前召开过三次家庭会议,2010年10月31日召开第一次会议,明确指出:现在这个房子是我的,(将来)我死后你们四个人分,怎么分由你们自己商量。2010年12月7日召开第二次家庭会议,立下第一份遗嘱:在刘某百年之后,此套房屋由长子王某1、长女王某2、次子王某4、三子王某3,四人共同继承拥有,份额每人均等,各占25%。2010年12月19日,召开第三次家庭会议,立下第二份遗嘱:在刘某百年之后,此套房屋由长子王某1、长女王某2、次子王某4、三子王某3,四人共同继承拥有,份额每人均等,各占25%。母亲刘某两份遗嘱中对房屋的分配安排是一致的。
母亲去世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独占该房屋,原告一直未放弃继承权,且多次与被告商量对该房屋的处分事宜,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该房屋截止目前一直处于未分割状态,属于原被告共同拥有的财产。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的房产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原被告对该房屋各享有25%份额。
被告王某4辩称:涉案房产系母亲刘某为被告及被告之子申请的。双方父亲于1971年因病去世,刘某系军队干部遗属,一直居住在北京总后勤部,被告之子长期与刘某居住,故约定由被告出资并装修。购房款是被告朋友们借款共计41万元,加上自己存款,共计607600元用于购房,一次性转账给总后购房处。故涉案房屋并非由刘某购买。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缴纳了储藏室款1981元,后办理完毕购房全部手续,房屋由被告及刘某一起使用,并非如原告所称由被告独占房屋。对于原告所述刘某的两份遗嘱,被告并没有列席家庭会议,遗嘱也不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王某1多次打电话给刘某,要求购买该房屋,但遭到拒绝,王某1以自己也是亲生孩子为由多次与刘某吵闹,故即使母亲说出死后房屋人人有份的话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均是在家庭会议上所签,但家庭会议被告均没有列席,且没有签字,故我不认可该两份遗嘱。母亲于2011年1月15日曾主动起草过《特别说明》,明确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这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刘某生前没有签订过购房合同,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更没有实际出资购房,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民法原则,实际出资人是被告,被告依法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涉案房产应该归被告所有。即使涉案房产认定为是刘某的遗产,被告依然可以依照《特别说明》来继承刘某的遗产,既然原告提供了标题为《我的意愿》作为刘某的遗嘱,说明原告对此种形式的遗嘱是认可的,故原告也应该对被告提交的遗嘱形式认可,被告提交的遗嘱形成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遗嘱,故应该按照刘某后立的遗嘱,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王某1、长女王某2、次子王某4、三子王某3。王某于1971年12月10日去世,刘某于2011年8月11日去世。总后勤部政治部出具《证明》记载:“2010年8月,总后勤部以照顾王某遗属名义,分配给刘某军队经济适用房一套,由其自行购买。”空军后勤部机关某指挥部于2010年10月28日向刘某发放了“经济适用住房交款通知书”,要求其将727600元(包括房款577600元、储藏室款30000元、停车款120000元)尽快存入指定账户。2010年11月24日,王某4将607600元从自己账户汇至空军后勤部机关某指挥部,2011年1月12日补交现金1981元后发放房屋钥匙,开具购房发票(发票右下角有“王某4代”字样)。庭审中王某4提交三份借条及存折,以证明2010年为了凑房款,分别向朋友们借款并且已经归还。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房屋至今未下发产权证。
庭审中,王某1、王某2、王某3提交2010年12月7月、12月19日刘某立有的打印遗嘱两份,名称为《我的意愿》(内容略)。王某4提交2011年1月15日刘某立有的打印遗嘱,名称为《特别说明》(内容略)。
庭审中,王某1、王某2、王某3提供2010年10月31日开家庭会议的视频光盘,王某4不认可此视频的真实性,认为光盘内容不完整,系经过剪辑,其中带有王某1诱导性言辞,无法判断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证据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
[法院判决]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房屋系王某的军队分配给遗属刘某的,虽然刘某未与军队签署购房合同,也未下发房产证,但可以认定此房屋系刘某的财产,刘某去世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均有继承权。王某4称房款系其缴纳房屋就应归其所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无论是王某1、王某2、王某3所出示的二份《我的意愿》,还是王某4所出示的《特别说明》,均系刘某对其百年之后身后财产的安排与处理,实质上应系刘某所立遗嘱,故《我的意愿》中没有王某4的签字并不影响遗嘱的形成。但此三份遗嘱均系打印件,落款处均有刘某签字,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人在场见证,此三份遗嘱均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三份遗嘱均为无效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无效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涉案房产至今未下发产权证,故本院不宜处理房屋所有权,仅处理房屋居住使用权,故王某1、王某2、王某3以物权确认为案由诉讼,并无不当。王某4对房屋的出资应作为刘某生前所欠债务,在继承案件中另案解决。
本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房屋一套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共同居住使用,各占共有份额的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