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房母亲能否遗嘱分割(一)
【案情】
淄博某村的王某某、邴某某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戊。其中王某乙与王某丙在本村居住,王某乙自有宅基地一处,王某丙与父母生活。王某某名下有老宅一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1996年王某丙到适婚年龄没有住房,向村委申请宅基地未获批,村委实:按照农村宅基地分配惯例,王某丙在父母去世后享有父亲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自 1992年之后,土地管理部门再未办理过户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法更名。1997年,原宅基地上翻修了房屋。2001年3月,王某某因病去世。2005年8 月,上述老房在淄博市新区修建道路时被拆除。同年9月9日,邴某某在淄博市公证处立下遗嘱,愿待其百年之后,将老房产中其享有的50% 的份额与继承丈夫王某某的份额由三个儿子继承。2006年12月,该村拆迁户楼房建成,该村村委与王某丙夫妇签订集资拆迁还房协议,按宅基地面积70% 折合成补偿面积,王某丙夫妇分得本村新居二套,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2009年7月,王某乙取得了自己的一处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房。2013年7月,邴某某因病去世,王某甲、王某乙要求根据遗嘱继承弟弟王某丙现在使用的房产,王某丙不允,形成诉讼。
【分歧】对于此案的处理有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争议的房产系由老房置换得来,属于王某某、邴某某的遗产,应当予以继承分割,其中王某某的份额适用法定继承,在其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戊未书面放弃继承也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留出其份额,其余由三兄弟依法划分;邴某某的份额适用遗嘱继承,应由三兄弟均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争议房产系由老宅按宅基地面积折算补偿而来,是原宅基地的合法收益,应当由宅基地使用权人独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在村集体,使用权只能审批而不能继承取得,其中农村居民户身边留一子女没有宅基地的依法不能申请宅基地,但在原宅基地登记权利人即其父亲去世后将自然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今村委证实该宅基地已由其三子王某丙沿用并与其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应当认为争议房产属于王某丙夫妻的个人财产,其兄无权要求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争议房产是宅基地的衍生权益。宅基地使用权必须以“户”为单位申领的性质决定了它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应为夫妻共同享有。当一方去世后,宅基地使用权自然为其配偶独享,本案因宅基地派生的房产权益应由邴某某个人取得,邴某某有权处分全部争议房产。
第四种意见认为,上述老宅基地虽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依据实际居住情况,老宅基地使用权应视为由王某某、邴某某夫妻与王某丙共同享有。在王某某去世后该项权利归于邴某某、王某丙母子,邴某某可以遗嘱对其所有的份额予以处分。
第五种意见认为,可继承的财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合法拥有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宅基地归属及还房过程的合理性,只能在房产被合法确权后再进行处分。上述争议房产尚未被确权为被继承人所有,不具备遗产分割的基础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评析】法官最终采纳了第五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争议房产并非由老房产等价交换所得
上述某村村委与拆迁还房户统一签订的集资拆迁还房协议确定了各拆迁户都是按老宅基地面积的70% 折合成新房补偿面积。由此可以看出,争议房产不是根据老宅价值而主要是按照宅基地使用权价值折算取得,同时新房产的货币可衡量价值远远超出旧宅价值,二者不是等价交换,此点亦为诉讼双方认可。
二、我国目前对土地和地上房屋实行分别管理,农村自建住宅的权益价值主要包含两个部分,即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二者既相互依存又相对分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通过法定申请程序仅仅可以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只能用于建房自住使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包括自建房屋、附属设施、树木等添附物,依法归村民个人所有,权利人有完整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依存关系主要表现在:1.当它们结合到一起时,地随房走(房地一体主义),如果对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所有权,宅基地即应当被允许使用;2.对地上附着物不得单独行使处分权,地上附着房产买卖是否有效,要看宅基地的流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分离关系主要表现在:1.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价值理论上可以被分别地计量、评估,尤其在拆迁补偿活动中,分项评估补偿更为合理;2.宅基地所有权只能依申请取得,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与普通物权的取得方式没有本质区别。就本案而言,继承活动发生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成为继承标的物,而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当然地被确权到继承人名下。(来源:山东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