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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中的析产与继承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5-9   阅读:13380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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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案件中的析产与继承问题

在较多的继承案件中,由于各继承人组成的家庭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仍没有解体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对于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遗产未进行分割,而是由全体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占有、使用,在经过较长时期如20年或更久之后才进行分割。本期经典案例,探讨的正是此种情形。


1、析产纠纷与继承纠纷的区别


第一、概念不同。


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行为。继承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唯一原因,没有被继承人的死亡就不会产生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继承的财产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析产是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分属于各共有人所有。析产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由于家庭不和睦,也可能是由于生活实际需要以及家长的死亡等。


第二、性质不同。


继承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往往是有无继承权,遗嘱的效力或继承的房屋份额的确认产生的纠纷。


析产纠纷是一种给付之诉,是对已经明确的效力,主张分割、析产出来。


第三、诉讼时效不同。


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在提起诉讼。


析产纠纷的诉讼时效,析产纠纷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侵权纠纷,目前仍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行使。


第四、发生时间不同。


继承只能是在被继承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才能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是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的。


分家或析产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2、继承案件中能否一并处理析产与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意在于,继承案件应先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进而确定如何继承。


对可继承财产有争议的,通过析产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是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前提。所以,对于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对讼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情况,没有必要要求其另行提起析产之诉。


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一般作为析产继承案件予以直接审理,不再要求原告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3、继承案件中房屋产权证书上的名字是不是判断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所以房屋产权证书上的名字并不是判断房屋产权的唯一依据。


本案中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冯龙名下,但是房产是由冯达荣、黎桂兴以及其几个子女共同出资共同建造的,由此可以推知,未被分割的房子仍然属于各建造人共同所有。


4、联系现实,被继承人死后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也未分割,后发生争议要求分割遗产,如何处理?


就现实而言,在较多的继承案件中,由于各继承人组成的家庭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仍没有解体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对于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遗产未进行分割,而是由全体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占有、使用,在经过较长时期如20年或更久之后才进行分割。


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诉讼,究竟有没有过诉讼时效?这种纠纷究竟是属于继承纠纷还是共同共有的财产的析产纠纷?


法律关系的不同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根据继承纠纷则诉讼请求往往时效已过。如果属于析产纠纷则能取得应有份额的继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中规定:


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


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基本案情


冯达荣与黎桂兴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冯善国、冯龙、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五个孩子。


1996年3月份冯龙与文丽芹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7年、2002年生育孩子冯XX、冯XX。


1996年1月28日,冯达荣、黎桂兴及其子女以44000元的价格向开发商广西宾阳县黎塘恒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购买坐落于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凌家小区4排1号即现在的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三里87号房屋住宅用地。


签订购买房屋土地协议时,系冯达荣以冯龙名义与广西宾阳县黎塘恒兴贸易有限公司签名,当时冒用一个名叫罗达超的人身份信息办理,冯达荣直接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将罗达超名字改写为冯龙名字。


合同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等均是冯达荣办理,没有冯龙的任何委托手续。


1996年12月份,冯达荣通过开发商将所购买的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冯龙个人名下。1994年3月冯龙将户口迁至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235号,登记在其叔叔冯志明的户籍上,但冯龙并未与父母兄弟姐妹分家立户。


1997年冯达荣、黎桂兴及其子女在购买的住宅用地上建筑房屋,建房所需原材料等均由冯达荣负责联系、购买,1997年底至1998年初建成一幢三层半楼房。建房出资是家庭共同出资。


房屋建成后,冯达荣、黎桂兴、冯善国等人一直在此居住生活。


2004年1月24日,冯龙因病在深圳市去世。冯龙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有父母冯达荣、黎桂兴、妻子文丽芹、子女冯XX、冯XX。


2005年5月,文丽芹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30日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同意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同年6月16日将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三里87号房屋产权登记于冯龙名下。冯达荣方知情后,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有,不是冯龙个人财产,且涉及遗产继承。


因此,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以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三里87号房屋产权登记涉及遗产继承纠纷为由,未将该房屋产权证颁发给文丽芹。


2011年文丽芹、冯XX、冯X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三里87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后文丽芹、冯XX、冯XX撤回起诉。


双方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冯达荣、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遂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黎塘镇金龙大道三里87号房屋进行析产。


本案焦点


诉争房产是冯龙与文丽芹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冯达荣与黎桂兴及五个子女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裁判结果


1、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三里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宾国用(96)字第2742号,房屋产权证号宾房权证黎房字第20050205号]房地产产权归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所有,文丽芹、冯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该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到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名下;


2、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文丽芹、冯XX、冯XX房屋折价款60000元、15000元、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黎桂兴、冯善国、冯瑞华、冯善装、冯善安负担。


裁判理由


本案涉讼的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三里87号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冯龙的名下,但该房地产既不是冯龙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冯龙与文丽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冯达荣、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冯龙的共同财产。


因为该房地产是冯达荣、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冯龙基于家庭共同关系,共同劳动、共同出资购买的。


购买该房产住宅用地时,冯龙和文丽芹还没有登记结婚,冯龙和文丽芹登记结婚一年后才建筑房屋,因此,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同意文丽芹以家庭成员身份分割该房地产,将一份额分割归其所有,应予确认。


由于冯龙、冯达荣已去世,共有基础丧失,产生了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共有财产一般等额分割原则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故此案中房地产产权由冯达荣、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冯龙、文丽芹(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同意文丽芹以家庭成员身份分割一份额)各享有1/8的产权份额。


冯龙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冯龙享有1/8的产权即为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父母冯达荣、黎桂兴、妻子文丽芹、子女冯XX、冯XX五人来继承,五人均等继承各得的份额为1/8×1/5=1/40。


冯达荣生前也未留有遗嘱,故冯达荣享有1/8+1/40=3/20的产权为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妻子黎桂兴、子女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法定继承和冯龙子女冯XX、冯XX代位继承,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继承各得的份额为3/20×1/6=1/40,冯XX、冯XX代位继承各得的份额为3/20×1/6×1/2=1/80。


由于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三里87号房地产不宜实物分割,该房屋长期是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居住、管理使用。


根据房屋不动产分割要便于生产、生活,管理使用的原则,确定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三里87号房地产产权归黎桂兴、冯善国、冯善安、冯善装、冯瑞华所有,由其补偿文丽芹、冯XX、冯XX房地产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为双方一致确认的400000元。


按照文丽芹、冯XX、冯XX上述享有的产权份额,文丽芹获得补偿款为(400000×1/8)+(400000×1/40)=60000元,冯XX、冯XX各获得补偿款为(400000×1/40)+(400000×1/80)=15000元。

 

原告文丽芹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二审因为其提供的证据皆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维勒·家事  整理:赖冰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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