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期间将已出售房屋抵押借款,法院认定恶意,判决无效!
——张某与张某1、张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法律解析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18-023总第234)
【关键词】
恶意串通 抵押合同 已售房屋 合同无效 违约 损害第三人利益
【要点提示】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并在法院进行了相关诉讼,在此情形下,出卖人却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从主观上来看,出卖人存有恶意。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买受人)
被告:张某1(出卖人、抵押人)
被告:张某2(抵押权人)
【案情简介】
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蔡某、张某1,二人各占50%的份额。
2012年11月26日,张某与张某1及其夫蔡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蔡某、张某1所有的涉诉房屋;房屋已设定抵押,出售人应于2013年4月9日前办理完成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75万元;张某贷款获得银行批准后的10日内,双方共同完成权属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在网签通过后当日,张某给付张某1、蔡某100万元。
2012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网上签约手续,张某于当日支付蔡某、张某1购房款一百万元。此后,蔡某、张某1未配合张某办理贷款手续及银行抵押注销手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2013年,张某将蔡某、张某1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蔡某、张某1协助张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解除抵押、贷款、过户等事宜,并支付张某相应的违约金。蔡某、张某1不服于2013年11月7日提起上诉。
2013年11月1日,蔡某、张某1(借款人)与张某2(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 2013年11月4日,共同在某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2013年11月4日,蔡某、张某1先后向张某2出具《借款条》,分别借款人民币75万元、185万元。2013年11月5日,张某1、蔡某(抵押人)与张某2(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6日,张某2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
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蔡某、张某1与张某2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确认张某2与张某1、蔡某与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关于涉诉房屋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解析】
出卖人在诉讼期间将房屋抵押第三人借款,是否构成恶意,法院如何认定?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某与蔡某、张某1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蔡某、张某1将涉诉房屋出卖给张某。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并在法院进行了相关诉讼,在此情形下,蔡某、张某1不应再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但是,蔡某、张某1却在其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与张某2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张某2,从主观上来看,蔡某、张某1应存有恶意。在张某2方面,从其提交的银行凭单上来看,其应是在2013年11月4日共计给付张某1 借款241万元,在2013年11月5日给付被告张某119万元。但张某2提交的收款条及收条上均未注明日期,且该收款条及收条上所记载的金额也与张某2分别在上述两日所给付的金额不符。在借款期限上,蔡某、张某1与张某2签订并进行公证的借款合同上期限为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而蔡某、张某1所出具的借款条上的借款期限却显示为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二者期限也无法对应。在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上,因张某1称其在借款前与张某2互不相识,张某2对此也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常规做法应是先办理抵押登记后借出款项,而在本案中,张某2于2013年11月4日即已将大部分款项出借,但在同年11月5日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迟至2013年11月26日才取得房屋的抵押登记,此种做法也不符合常理。且张某与张某1之间的买卖合同在2012年12月10日即办理了网签,张某2在此之后才办理的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故考虑这些因素,法院认为张某2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具有恶意。综上,法院对张某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