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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单位未入户调查共同居住人即变更公房承租人,是否可推定其与申请人存在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思联络?
         发布者:易居房产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8/5/24   阅读:2756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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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单位未入户调查共同居住人即变更公房承租人,是否可推定其与申请人存在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思联络?

公房管理单位不能提供变更承租人相关档案材料,是否影响法院在确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中的判定?
——张1等与张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案法律解析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18-036-1总第247)
 
【关键词】
 公房承租人   确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 档案材料 诉讼时效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变更公房承租人
 
【要点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需要具备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要件事实。本判例中,由于其他家庭成员在申请人变更公房原承租人时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法院认为其在证明申请人与公房管理单位恶意串通上,未能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该单位明知其享有居住权益仍然不向其征求意见,难以判定该单位与申请人存在侵害其权益的意思联络。
 
    【当事人信息】
原告1:张1(原承租人长子、上诉人)   
原告2:张2(原承租人次子、上诉人)
被告1:张3(申请变更承租人、原承租人之子、被上诉人)
被告2:北京某房投资管理公司(房管公司、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张4夫妻生育子女5名,即张1、张某某、张3、张2、张×1。诉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1、张2与张3之父张4。1988年5月,张3在诉争房屋结婚并一直居住至今。1988年8月,张4去世。后张3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
1995年5月1日,张3与房管公司再次就上述房屋签署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张1、张2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管公司与张3于1988年签署的《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张1、张2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管理单位未入户调查共同居住人即变更公房承租人,是否可推定其与申请人存在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思联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需要具备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要件事实。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张4于1988年8月去世,此后发生了承租人变更的事实;张1、张2自认将诉争房屋暂借张3使用,而在张3于1988年5月结婚。据此可知,在张4去世后,张1、张2已不在诉争房屋居住。进而可以推定,当时的公房管理单位在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过程中,张1、张2并未实际居住诉争房屋,故即使入户调查后未将张1、张2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也不能归咎于公房管理单位。因此,即使张1、张2认为张3的行为是恶意的,根据现有证据也难以断定当时的公房管理单位与其成为一丘之貉、形成侵害张1、张2权益的意思联络。
 
二、房管单位不能提供公房相关档案资料是否应在承租人变更问题上与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详见下文解析...】
 
三、公房管理部门对于相关档案材料管理不当性质如何认定、应承担何种责任?
详见下文解析...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我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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