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怀疑债务人恶意抵押影响自己债权实现,诉请撤销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为何败诉?!
---魏某与某厂、陈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法律解析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18-006-2总第217)
【关键词】
恶意抵押 撤销权 担保人 债权人 债务人 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逃避债务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后抵押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该条成立要以“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为要件,“恶意串通”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的状况为知悉的情况下,仍与债务人订立抵押协议的情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债权人1)
被告:某厂(债务人)、陈某(债权人2)
【案情简介】
某厂、陈某1(该厂负责人)于2011年11月到2011年12月期间分三次向魏某借款700000元,担保人均为王某,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某厂、陈某1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
魏某于2013年1月8日以某厂、陈某1、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2013年3月10日做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厂、陈某1、王某连带偿还魏某人民币700000元,利息192000元,共计892000元。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某厂与王某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魏某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5月在执行期间通过执行法院,魏某得知某厂与陈某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将某厂所有坐落在×区1号、2号、3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魏某认为,其申请执行某厂、陈某1、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一年多,未得到任何执行款,某厂为逃避债务将其主要财产抵押给债权人陈某,损害了债权人魏某的合法权益,所以魏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某厂与陈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案情补充】陈某1与陈某为堂兄妹关系;庭上某厂、陈某分别提交六份某厂、陈某1向陈某借款的原始借据,法院认定,该证据与银行原始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某厂、陈某1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陆续向陈某的借款,合计借款本金170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某厂支付借款利息后为陈某倒换新的借款凭证,最后形成2012年的六笔借款,即:3月11日借款800000元,月息1分;5月3日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5月14日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6月1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6月20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8月28日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六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息计624000元。
【法院判决】
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当事人主张《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建立在虚假债权基础上,法院该如何认定、推理?
【详见前文解析...】
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魏某认为,某厂与陈某之间存在恶意抵押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该抵押合同应予撤销。理由是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陈某放贷金额为2600000元,而陈某自认贷款本金只有1700000元,即使加上两年的利息也不足2600000元。由此可见,陈某存在着虚构900000元债权的事实。另外陈某与某厂的事后抵押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中“恶意抵押”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认为,某厂与陈某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应为719199元,本息合计2419199元。首先,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某厂与陈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债务人某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某厂与陈某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放贷金额2600000元,与陈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加利息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相差不多。并且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在债权实现时应根据主合同确定借款金额及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归抵押人所有。因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虽然存在书写瑕疵,但并不能成为撤销担保合同的必要条件。其三,恶意抵押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该条成立要以“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为要件,“恶意串通”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的状况为知悉的情况下,仍与债务人订立抵押协议的情形。本案陈某表示担心自己的债权均没有担保,怕将来无法实现,在向相关部门咨询后要求被告某厂提供担保的,对魏某出借给被告某厂的款项时间、数额、背景以及借款的偿付情况不知晓。魏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对某厂有其他债权人知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某厂目前一直在生产运转,除去《抵押借款合同》中已抵押的房屋,还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汽车、到期债权等财产可供执行,并非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因此某厂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不符合恶意抵押的构成要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