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产、继承、赠与协议》能否作为遗产分割依据?
公民死亡后房屋被拆迁,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补偿款不属于遗产?!
——范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案法律解析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18-030-3总第241)
【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房屋 拆迁利益 安置房屋 夫妻共同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 遗产 法定继承 宅基地补偿款 优惠购房面积 停产停业补助
【要点提示】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诉人:范某1
被告、被上诉人: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郗某、范某6、范某7
【案情简介】
范某1与毛某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范某2、次女范某3、三女范某4、长子范某5。郗某系范某5之妻,二人于1985年结婚,婚后一直与范某1、毛某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A区×号院。范某6系范某5之独生子,范某7系范某5之孙。北京市A区×号院内原有北房5间、西侧耳房1间、东西厢房各2间、南房3间。1989年2月17日,原B乡人民政府向范某1发放B1号《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批准面积236平方米,批准建房六间。1995年4月15日,原B乡人民政府向范某1发放B2号《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批准面积267平方米,批准翻建房屋五间。建房期间,范某2、范某3、范某4已婚且不在B村×号院居住。1998年,毛某因病去世。
因B村×号院在A区B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2016年6月20日,范某1作为甲方与郗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A区×号宅院房产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和乙方在该宅院内单独立户。现因该宅院在B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依据《B村宅基地面积认定表》认定上述宅院宅基地面积271.18平方米。现甲、乙双方针对上述宅院内房产等全部地上物和宅基地归属问题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A区B镇B村×号宅院宅基地总面积271.18平方米,甲方析得宅基地面积102平方米的使用权,乙方析得169.18平方米的使用权;2.A区B镇B村×号宅院内全部地上物、房屋、附属物、装修和设备设施等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3.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范某1和郗某在落款处签名按印。
2016年6月20日,拆迁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拆迁人郗某(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家庭人员情况乙方在被拆迁房屋内在册3人,实际居住3人,分别是户主郗某、之孙范某7、之夫范某5;二、拆迁补偿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169.1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13.08平方米,经评估确定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4288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16803元、附属物补偿价为6670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共计926393元;三、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5323.2元;四、拆迁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共计261555元;五、拆迁补偿款总计1223271.2元;……。
2016年6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郗某(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给予被拆迁人每平方米每月30元租房补贴,租房补贴共计126885元;奖励金,合计33836元;以上两项补助、奖励合计160721元;……。
2016年7月25日,某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1383992.2元汇入郗某个人账户。
2016年6月20日,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拆迁人范某1(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家庭人员情况乙方在被拆迁房屋内在册2人,实际居住2人,分别是户主范某1、之孙范某6;二、拆迁补偿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102平方米,经评估确定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3876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共计387600元;四、拆迁奖励费,合计71400元;工程配合奖励,合计612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共计132600元;五、拆迁补偿款总计520200元;……。
2016年6月21日,范某1委托范某6全权办理选房签约等相关事宜,并签订委托书1份。当日,范某6代范某1签订指定购房人声明,同意以范某6的名义购买B村棚户区×户型三居室的房屋。当日,范某6代范某1在预选房型认购单上签字,确认由范某×型三居室一套(设计面积112平方米)。
2016年6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范某1(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给予被拆迁人,租房补贴共计76500元;奖励金,合计20400元;以上两项补助、奖励合计96900元;……。
2016年7月25日,某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617100元汇入范某1在浙商银行的个人账户。
2016年10月21日,某公司(甲方)与范某1(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协议,协议约定:经营者范某1在北京市A区×号登记注册的北京某服务部,经甲方确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经营面积181.85平方米,甲方按50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乙方一次性停业停产综合补助费90925元。2017年1月22日,某公司将上述款项90925元汇入范某1个人账户。
2016年9月9日,某公司将拆迁奖励款84590元(宅基地面积169.18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51000元(宅基地面积102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分别汇入郗某、范某1个人账户。
2016年7月4日,范某1将范某5、范某2、范某3、范某4诉至该院,要求对北京市A区×号院内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范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拆迁利益析产继承,并申请追加郗某、范某6、范某7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法院判决】
【一审】
一、郗某从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给付范某2、范某3、范某4每人11264.35元,余款1434789.15元归郗某所有;
二、范某1从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给付范某2停产停业补助费90925元,余款668100元归范某1所有;
三、驳回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宅基地补偿款及优惠购房面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详见前文解析...】
二、宅院内被拆迁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部分,该如何分割?
【详见前文解析...】
三、《析产、继承、赠与协议》能否作为遗产分割依据?
根据该《析产、继承、赠与协议》的内容,范某1在该份协议中虽作出将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赠与范某2、范某3、范某4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将相应的财产权利实际转移给范某2、范某3、范某4。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范某1在2016年6月20日与郗某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将×院内全部地上物、房屋、附属物、装修和设备设施等补偿款全部归郗某所有,应视为范某1撤销了《折产、继承、赠与协议》中对于自己应得财产赠与的内容。因此,法院以《协议书》作为范某1处分自己应得财产份额的分割依据,而不以《折产、继承、赠与协议》作为财产分割依据,于法有据。范某1认为应当按照《折产、继承、赠与协议》履行,缺乏依据。因本案诉讼过程中,×院内全部地上物、房屋、附属物、装修和设备等补偿款已交付给了郗某,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范某1不得再撤销其对郗某的赠与行为。因范某1在《协议书》表示×院内全部地上物、房屋、附属物、装修和设备设施等补偿款全部归郗某所有,该行为不仅处分了范某1所有的财产份额及范某1继承的毛某的遗产份额,亦处分了范某5的财产份额以及应由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继承的毛某的遗产。但对于其他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范某1无权进行处分,故法院在范某2、范某3、范某4均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毛某的遗产部分予以分割,并判令郗某在其实际领取的补偿款中给付范某2、范某3、范某4应得遗产份额的折价款,于法有据持。
因范某5、范某6、范某7均认可拆迁协议,法院对毛某遗产中可能涉及的范某5、范某6、范某7的份额不再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