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去世丈夫将夫妻共有房屋低价出售给儿子,女儿请求确认为房屋共同共有人获法院支持!
——杨某与杨某2等共有权确认案(再审)纠纷法律解析
【关键词】
共有权确认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 共同共有 物权追回权 善意取得 确权 份额分割
【要点提示】
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属无权处分。虽然权利人起诉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无效被驳回,但其并不因此丧失物权追回权,买受人未构成善意取得,权利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共同共有,获法院支持。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杨某2、杨某3、杨某4(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被告:杨某、杨某1(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第三人:杨某5
【案情简介】
杨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杨某1、杨某2、杨3、杨某4、杨某5。
×62号院房屋10间在1952年登记在杨某名下,该房经过文革没收后,发还四间北房,建筑面积65.5平方米。1991年,经政府批准杨某在×62号院添建南房三间,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建筑面积49.6平方米,该处房产总面积为115.1平方米。
2003年1月8日张某去世。
2010年8月5日,杨某与杨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将×62号南房三间,建筑面积49.6平方米、北房东数第二、三、四间,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卖给杨某1,约定成交价格为10万元。当日,杨某、杨某1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62号1幢1层(北房东数第一间,建筑面积16.53平方米)登记在杨某名下,剩余北方三间、南房三间均登记在杨某1名下。
2014年4月,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曾起诉要求确认杨某与杨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无效,终审判决驳回了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诉讼请求。
杨某2、杨某3、杨某4再次提前诉讼请求:确认X62号院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及南房三间归三原告和二被告、第三人共同共有。
【法院判决】
【一审】:
确认X62号南房三间、北房三间为杨某2、杨某4、杨某3、杨某1、杨某、杨某5共同共有。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驳回杨某、杨某1的再审申请。
【案件解析】
在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驳回后,另诉请求确认系房屋共同共有人,获法院支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被驳回,并不因此丧失物权追回权!
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属于杨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张某去世后,遗产未实际分割前,诉争的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应属杨某与张某的继承人共有,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故在遗产未实际分割前上述诉争房屋应为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共同共有。
2014年4月,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起诉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无效,终审判决虽然驳回了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诉讼请求,但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并不因此丧失物权追回权,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诉争的房屋为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共同共有,杨某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擅自处分。而且,本案当事人之间均为近亲属关系,杨某1在受让诉争房产时应当知晓房屋处于共有的状态,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并未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相应权利,另合同约定的10万元价款明显低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因此虽然诉争房屋现已登记在杨某1名下,但杨某1并未构成善意取得,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有权追回其应享有的物权。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诉争房屋为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共同共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