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分得农村房屋未实际居住的城镇居民,拆迁时是否属于安置对象?是否具有被安置资格,应向谁去主张?
---张某1等与冯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案法律解析之一
【关键词】
宅基地补偿利益 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分家析产 房产分割 房屋拆迁 拆迁补偿款 腾退安置对象 房屋重置成新价 区位补偿价 拆迁安置房 腾退补助 周转补助费 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原则 农村宅基地房随地走原则宅基地的不动性与使用人的流动性 一户一宅
【要点提示】
通过离婚协议分得农村房屋未实际居住的城镇居民,以及通过父母离婚协议分得农村房屋未实际居住且将户籍迁出的子女,之后宅院拆迁,是否属于拆迁安置对象?都有哪些拆迁权益?能否主张分割宅基补偿利益?能否主张分取腾退补助、奖励款、周转补助费等拆迁补偿?本案例系列解析有助于对上述问题的理解、认识。本文部分仅解析安置对象相关问题。
【当事人信息】
张某1、张某2(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冯某、屈某1、屈某2(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案情简介】
张某1与冯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女张某2 。2001年,因婚后无房,冯某、张某1、张某2 一家三口申请并获批在海淀某村新建4间房屋。冯某、张某1在所批宅基地上建盖南、北两排北房,各4间房,共8间,分南、北两院,同时在北侧北房的西侧建盖西房1间,上述建房为张某1父母出资。2009年8月21日,张某1与冯某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张某1、冯某夫妻二人自愿离婚;海淀某村某号(即诉争宅院房屋、下同)前院四间平顶北房归冯某所有;后院四间起脊北房和一间平顶西房归张某1和其女张某2 所有;上下水、电、化粪池归双方共有共用…。协议签订当天,张某1与冯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1离婚后与张某2 一起搬离诉争宅院房屋在外居住,冯某在该院居住。2009年11月18日,冯某与屈某2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在本案诉争院落居住,于2010年6月8日生育一女屈某1。
2014年9月8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冯某(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位于海淀区某村某号,有效宅基地面积317.03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194.84平方米,空院面积122.19平方米;乙方应安置对象3人,分别为被腾退人冯某、之女屈某1、之夫屈某2;经评估,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186625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66.67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76.67平方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50.36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553960元;乙方实际所置换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乙方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实际置换安置房总建筑面积暂时按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则面积差为10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计45000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助、奖励款合计881333.6元;甲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10080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1722718.6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超面积价款计45000元,两项相互折抵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677718.6元。该款项已由冯某领取。
张某1、张某2获知后多次找冯某索要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遭拒,遂诉请法院判决对诉争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奖励费共计1677718.6元进行分割,主张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共计1118479元。
案情补充1: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院落房屋评估表院落及房屋示意图中①号房屋(85.12平方米)指的是北院(后院)北房4间,②号房屋(9.99平方米)指的是北院(后院)锅炉房1间,③号房屋(73.9平方米)指的是两处房屋,西侧一处房屋是北院(后院)西房1间(18.04平方米),南侧一处房屋是前院(南院)北房4间(55.86平方米),④号房屋(25.83平方米)指的是院外石棉瓦房(杂物间)1间,是冯某在快拆迁时新盖的。
案情补充2:因回迁安置房现尚未建好交付,张某1、张某2 在不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二人表示待回迁房建好交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张某1、张某2 的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张某1、张某2 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二人之间析清份额;冯某、屈某2、屈某1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三人之间析清份额。
【法院判决】
【一审】:
一、【后文揭秘…】;
二、驳回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一、维持【后文揭秘…】;
二、撤销【后文揭秘…】;
三、【新增】【后文揭秘…】。
【案件解析】
离婚分得农村房屋未实际居住的城镇居民,拆迁时是否属于安置对象?是否具有被安置资格,应向谁去主张?
张某1诉称,根据诉争宅院所在区域拆迁政策,其应当作为被安置对象,应享有相应份额的拆迁利益。
冯某等辩称,张某1系城镇户口,不具备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的特定身份,不是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无论申请建房时其是不是冯某的共居人,在张某1与冯某离婚后,即不再具有使用涉案农村宅基地的权利;张某1不属于安置人口,不是适格的被腾退人,不是本次拆迁应安置人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以外,无权取得其他补偿。
法院则认为,依据《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记载,在被征地范围内,被腾退人分别为冯某、之女屈某1、之夫屈某2。该协议书系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某镇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为依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可以确定,补偿对象为冯某、屈某1、屈某2。是否具有被安置资格,由《某镇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所决定,张某1、张某2(即通过父母离婚协议分得农村房屋未实际居住且将户籍迁出的子女)主张自己为被腾退人,应(另行)向制定该细则的部门(即拆迁人)提出,而不应(在本分家析产案中)向被腾退人冯某、屈某1、屈某2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