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女士在10年前从张先生处购买了一套央产房,双方约定等待政策允许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在央产房相关政策出台后,张先生却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
法庭上,张先生辩称,其与陈女士的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该房屋性质是标准价,原产权单位享有部分产权,其并非完全产权人,故其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权处分而应为无效。为此,张先生提起了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1994年,张先生从单位以房改房的方式购买了一套央产房。次年,张先生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上面注明为“优海字第XX号”。2004年,陈女士与张先生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待国家政策允许就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陈女士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至今双方未能就涉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经查,原产权单位就该房屋享有6%的产权。购房职工如欲将该房屋上市交易,需将原产权单位享有的产权购入,并将房屋性质变更为成本价。至今,张先生未向原产权单位提出购买单位产权的申请,亦未进行相应的产权性质变更。
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现仍为标准价,因未变更为成本价性质而暂不具备上市交易及过户条件,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张先生可以通过向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购入单位所持有的产权份额,从而使涉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该房屋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屋,相应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因此而被认定为无效。综上,法院近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法院观点】
为避免交易风险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当事人应充分了解房屋产权性质,并了解相关交易政策。该法官介绍,房屋的产权性质在房产证上有所体现。例如,本案中,“优海字第XX号”即表明该房屋性质系标准价。如果当事人对此无法识别,建议持房产证复印件咨询相关房屋交易部门(包括各区县房管所、央产房交易办公室)或原产权单位。对于房改房的上市交易问题,建设部已于1999年8月13日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第209号】,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对职工已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要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职工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转自:中国质量报 发表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