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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教育部自90年代中期开始,按照国务院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对教育部机关公有住宅的分配和出售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1999年,教育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教育部机关住房分配、管理与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教育部机关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房屋产权管理”第5款明确规定:凡本人人事关系脱离部机关(包括自行联系调离、辞职、辞退、开除、自费出国留学、公费留学超过规定时间不归)的职工,如果现住房已按房改房价格购买的,部龄不满15年(含15年)的,应退回已购住房或补交房款,并规定了补交房款的计算方法。该办法已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机构备案,并被确认为有效。
1994年4月,汤某调入教育部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研究所任专业技术人员。
1998年教育部以每平方米5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幢住宅楼共计144套住房,并按照福利分房政策和职工个人标准进行分配,汤某分得其中一套。随后该处房源被列入教育部机关售房范围进行出售,汤某按成本价于1998年和2000年分两次缴纳了购房款5.7万元。
2000年3月7日,为办理职工贷款事宜,教育部房改办与包括汤某在内的共计248位公有住房购买人签订了《售房权责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还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契约。3月10日,汤领取了上述住宅的钥匙。
2000年7月24日汤某因私请假出国,批准假期为1个月。2000年8月后单位多次发函要求汤某按期回国,并给予宽限期至2000年10月底,但汤某一直拖延未归。
2001年7月5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北京市房改售房办理产权证的工作要求,教育部以产权人(甲方)名义与所有购房职工(乙方)签订了正式的《教育部公有房屋出售协议》,并籍此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该协议中明确规定购房职工须遵守《教育部机关住房管理办法》。汤某之岳父按照教育部房改办通知的要求,持汤某的户口本、人名章、住房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岳父本人的身份证到教育部房改办替汤某与教育部签订了正式的《教育部公有住房出售协议》。
2001年9月11日,因汤某出国逾期不归,教育部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作出辞退决定,并在教育部予以公布。
2002年1月15日,汤某所在研究所通知其按照《教育部机关住房管理办法》中关于辞退人员的规定补交购房款235944.25元或退回住房;同年2月28日,教育部办公厅房产处又通知其退房或补交房款,并告知其补款的具体计算办法。
2002年3月31日,汤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售房权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判令教育部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汤某仅在教育部部龄7年,按照《教育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补交购房款23万余元,一审期间,教育部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教育部公有住房出售协议》有效并判令汤某补交购房款235944.25元及延迟交付的利息。
二、法院审理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教育部机关住房分配、管理与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住房管理办法》有效。该办法第二条“房屋产权管理”第五款明确规定:凡本人人事关系脱离部机关(含辞退)的,如现住房已按房改房价格购买的,部龄不满15年(含15年)的,应退回住房或补交房款,并规定了补交房款的计算方法。该《办法》已成文下发,对包括汤某在内的教育部所属人员均有约束力,亦是教育部进行住房制度改革所应执行的文件之一。2000年3月7日,教育部机关房改办公室与汤某签订的《售房权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亦应受《住房管理办法》的约束,《住房管理办法》亦应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定有关房屋买卖关系权利与义务的依据。且《售房权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还应签订买卖契约,并由甲方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因汤某于2000年7月因私出国后至今未归,教育部人事司已于2001年9月下发辞退批复,将汤某自2001年9月11日起按辞退处理,故教育部按《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汤某补交房款,并无不当,对于教育部的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汤某尚未交齐购房款,故汤某要求教育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现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汤某补齐房款后,按教育部相关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教育部反诉要求确认该部提交的《教育部公有房屋出售协议》有效。因该协议签署日期为2001年7月5日,系在汤某出国期间,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无法认定,故对教育部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教育部要求汤某支付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机关房改办公室于2000年三月七日签订的《售房权责协议书》(编号223)有效;二、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补交房价款235944.25元;三、驳回汤某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汤某负担6049元,教育部负担130元。
汤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持原诉理由并要求教育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教育部虽不同意一审判决中对《教育部公有住房出售协议》效力无法认定的结论,但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买卖房产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教育部机关房改办公室作为教育部的职能部门,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教育部承担。协议书签订后,汤某已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向教育部交纳了过户手续费等。教育部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为汤某办理买卖过户等手续。并且教育部事实上已经通知汤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现教育部主张其内部制定的住房管理办法应为确定双方有关房屋买卖关系权利与义务的依据,但由于该管理办法只是教育部的内部规定,特别是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并未约定该管理办法是协议书成立或有效的前提依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依据已经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该管理办法是判断双方当事人有关房屋买卖关系权利与义务的依据,据此确认住房管理办法对汤某有约束力,从而判决汤某向教育部补交房款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2001年7月5日签订的出售协议,由于教育部认可该协议签署时汤某在国外,他人代表汤某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出示汤某的委托书,因此该出售协议的效力无法认定。原审法院驳回教育部要求确认出售协议有效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04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04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汤某办理住房的过户手续;四、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负担。
教育部不服二审判决,认为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合同性质和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汤某一次性向教育部交付225000元后,双方签订教育部公有住房出售协议,由教育部到相关部门办理汤某房屋产权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