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罗女士与张女士曾是同事,双方之间曾签过一张字条,字条中载明款张女士给了罗女士50万元“房款”。在张女士入住涉诉房屋5年后,罗女士拿着50万的字条找到张女士,主张这50万元是借款,想从张女士的手中要回房子。近日,我院二审判决认定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驳回了罗女士的诉讼请求。
罗女士于90年代初与姜先生同居,1997年姜先生取得了其所在部队转让的一套军产房,即本案所涉及的301号房屋。2004年末,姜先生去世后,罗女士与姜先生的子女签订了《家庭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罗女士分得其中两间,其子女分得其中一间。2008年12月13日,罗女士与姜先生的子女又达成了《房屋作价分配协议》,通过罗女士出资给四个子女的方式将房屋过户到了罗女士名下。同日,罗女士向张女士出具了一张字条,载明:“我自愿将301号住宅一套由张女士继承,房屋全部归张所有。”另外。罗女士还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张女士房款(301号房屋)人民币五十万元整。”随后,罗女士将房屋的全部手续移交给了张女士。2008年12月底,张女士搬入了301号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3月罗女士以拜访名义进入301号房屋后拒不办理,占据该房至今。从2013年5月至今,张女士曾两次分别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罗女士诉至法院,两案均以撤诉告终。而罗女士也曾于2013年12月底以返还房屋手续为由起诉,不久后罗女士也撤诉了。2014年3月双方再次因为301号房屋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对于实质的法律关系各执一词,但均认可罗女士遗赠301号房屋是虚假意思表示,故该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同时,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301号房屋系罗女士自愿有偿转让给张女士的,张女士已支付了双方约定的50万元对价且已经实际使用多年,该军产房是尚未建立上市准入制度,处于暂时不能交易的状态,因此在301号房屋未办理完上市准入手续之前,张女士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罗女士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张女士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罗女士、张女士均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罗女士反复强调,双方实际上是以遗赠的方式进行抵押借款的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50万元的钱款明显低于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值。而张女士则主张,50万元的“房款”恰恰说明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女士一方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就各自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罗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张涛律师点评:
本案审理过程中,除了一份“遗赠协议”外,只有一张关于50万元房款的“收条”,罗女士虽主张是借款关系,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结合罗女士在收到50万元款项后,将能够证明其对于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明材料全部交付给张女士,并转移房屋的占有的事实,罗女士和张女士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故对于罗女士所持双方之间为抵押借款关系的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