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7日,王某与赵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王某出售其位于通州区云景东里的房屋与赵某;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60万元;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并就房屋买卖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至2013年3月5日,赵某给付王某购房款共计160万元,王某将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2013年1月24日,王某及其夫穆某某将户籍迁至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里另一房屋,后一直未将户口迁出。2013年8月,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某赔偿其违约金共计45840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王某给付赵某违约金45840元。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张涛点评
1、房屋买卖中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迁出户口,法院均不受理。因为户籍管理属于公安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无权干涉。故对于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迁出户口的,无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户口迁移事宜是否作出了约定,法院均不会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2、若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未依约迁移户口应支付的违约金的,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此种情况下对于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况且迁移户口确系一项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违约金的数额,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后,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王某并未主张赵某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赵某主张的违约金亦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综合案情,法院支持了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