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与张倩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因性格不合,2014年7月,双方到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儿子李某由张倩抚养,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儿子李某。离婚后,张倩与李某要求李文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李文不同意,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对儿子李某的房产赠与。
【分歧】
关于本案中李文与张倩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李某的房产赠与条款是否可以撤销,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赠与条款不可撤销。理由是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以离婚为目的,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如一方当事人在实现离婚目的后又撤销赠与,将有失公平,故不能任意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房产赠与。根据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文和张倩将二人共有的房屋赠与儿子李某,他们与李某之间就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赠与房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李文作为赠与人可以撤销房产赠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后,就财产分割产生争议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离婚协议的效力,故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的房产赠与作为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没有办理任何赠与公证手续和履行赠与行为之前,可以随时行使任意撤销权。
再次,本案中的离婚协议涉及人身性质的协议,又涉及财产上的处分,应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关系的协议,适用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关于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及子女抚养问题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离婚协议中所涉及房产赠与协议系财产分割关系,应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案中关于房屋赠与协议系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案中,李文作为赠与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作者:孙克涛陈琳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