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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农村房分割疑难问题研究(四)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5/23   阅读:1605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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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研报告】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农村房分割疑难问题研究(四)

(一)离婚案件中疑难问题研究

1.一方对于配偶另一方婚前取得的宅基地是否享有权利?

1)存在的问题。目前离婚类纠纷案件中,对于一方(主要是女方)与另一方缔结婚姻关系时,另一方个人或者其家庭已经取得了宅基地的,那么在离婚时,一方对于该宅基地上的利益是否享有对应的权利,审判实务中对此处理意见并不一致。并且因农村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发生拆迁,拆迁与否也导致裁判结果出现差异,亦体现出了不同的裁判理念。如在案例一[2]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女方)与男方结婚后即将自己的户口迁至诉争宅院内,且为农业户口。现因该院已被拆迁,原告作为该宅院的使用权人之一对该宅院被拆迁后所取得的宅基地补偿款享有自己的份额。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及租房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判决事实上认定了女方对于其配偶婚前家庭的宅基地享有利益。而在案例二[3]中,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及宅基地是男方的个人财产,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之后发生拆迁的,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根据已确定的房屋权属比例进行分配,因该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判决原告不能对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进行分割。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通过对此类判决调研梳理发现,目前审判实务中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对于诉讼时没有发生拆迁的,如果一方没有贡献,则没有权利主张分割房屋,反之则可以;而对于诉讼时发生拆迁的,有判决以一方对拆迁前的房屋土地没有贡献为由对其主张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有判决则以一方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为由判决其享有对应的宅基地上的利益。而之所以在类似的案件中处理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对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会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让配偶一方当然享有理解不同。

我们认为,从婚姻法的立法理念来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当基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贡献。婚姻法司法解释亦规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承载的价值亦属于财产利益,也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从保持法律精神统一的角度出发,夫妻一方能否取得另一方婚前所得宅基地上的利益应当视其有无贡献与否具体区分如下:a在不涉及拆迁的情形下,对于一方婚前个人或者家庭取得的宅基地,如果另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对于其上的房屋建造没有贡献,那么在离婚时其没有权利主张分割房屋及宅基地;如果婚后存在新建或者翻建的情形,那么夫妻一方则成为新建、翻建房屋的共有权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其对于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亦享有权利,这也是夫妻特殊身份关系效力的体现,夫妻一方可以据此主张分割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b在涉及拆迁的情形下,拆迁利益作为被拆迁房屋利益的一种转化方式,仍然适用上述a中的相应规则,即根据有无贡献(主要是有无改、翻建)确定一方是否享有权利。但是在有多套拆迁安置房屋的情形下,即使一方没有贡献但住房困难,也可以考虑将房屋判决归其居住,但这属于一种经济帮助,而不是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

2.夫妻一方拆迁时按人口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是否能作为享有安置房所有权的依据?

1)问题的提出。目前在涉及拆迁安置房补偿时,较为普遍的一种方式就按照拆迁安置人口的数量给予每人一定的购房面积优惠,具体面积根据拆迁政策而定。审判实务中,一方在离婚时,对于自己作为被安置人口签订的拆迁协议,因明确了自己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往往据此要求分割取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房。而能否因为一方享有优惠购房指标就判决其享有安置房屋的产权,目前实务中的认定并不统一。

如在案例一[4]民事判决中,原告(女方)以拆迁利益中有其份额为由,要求确认分割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审查后认定拆迁安置房“明显是计算了女方在内的四个人的人口数量,才能获得购买三套住房的资格。但是,这并不表明女方对房屋有所有权。因三套房屋系他人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女方对该房屋并无出资,其无权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如女方认为他人因为计算了她的人口数而获得购买超出购房面积标准的房屋的权利受益,从而损害了其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并没有支持女方要求分割安置房的请求。而在案例二[5]中,原告(男方)以自己是宅院搬迁腾退的被安置人为由,要求分割该宅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款及享有6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审法院查明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岳父,宅院内房屋由其岳父母建造。原告婚后将户口迁入,但未在此常住,也未参与房屋建设。但法院判决认定,实际取得安置房屋面积大于安置补偿协议中认定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告可享有一定的安置房屋。

通过对审判实务中就此问题不同判决的梳理,我们发现,目前法院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夫妻一方如果对于宅基地的取得及房屋的建设没有贡献,即使其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优惠购房面积,也不能因此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二是如果夫妻一方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即可以享有对应的拆迁安置面积,按照其享受的优惠面积判决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屋。但在这类判决中,法院综合考虑的因素也不尽相同,有判决认为拆迁安置的社会职能,除了对所有权人权利的补偿外,还需兼顾被安置人的利益。因此被安置人可以享受拆迁安置房屋;另有判决则认为因安置人口享有优惠购房面积致使安置房屋面积增加,故其应当获得对应的安置房屋,否则有失公平。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正如调研课题前面所述,导致法院裁判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是目前涉及农村房屋拆迁安置主要由拆迁政策而定,拆迁所得的安置房的性质在法律上并不明确。其是仅对原有住房拆迁的补偿还是兼具保障居住利益的功能认定并不统一,导致产权人之外的安置人口的拆迁利益性质认定存有分歧。我们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能否作为享有安置房所有权的依据,应当兼顾婚姻法、物权法上确定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取得的贡献,考虑一方的实际居住困难予以认定。①夫妻一方如果对于宅基地的取得及房屋的建设没有贡献,即使其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优惠购房面积,也不能据此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但如果其实际住房存有困难,可以判决安置房由其居住一定年限或给予相应的经济帮助;②如果夫妻一方对于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且对于房屋享有相应的贡献,则应当享有分割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具体可以根据拆迁协议中其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如优惠购房指标)及安置房的套数、面积等情况判决其享有该套安置房所有权。

(二)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中疑难问题研究

1.子女在父母建房时出资出力性质如何认定?

1)存在的问题。子女在父母建房时出资出力实践中一般是指在以父亲、母亲一方或双方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房,成年子女或虽未成年但是已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子女对父母建房进行经济上或劳力上的支持。在分家析产案件中,这种子女对父母建房出资出力性质的认定是常见的且把握标准不一的难题。关于子女在父母建房时出资出力之性质,有的案件将该出资出力直接认定为子女个人的房产份额,转化为子女个人的权益:如在案例一[6]中,法院认定老北房四间翻建后为其父母与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根据其父母的身体状况、收入情况及其子女的资金帮助的具体情节,对翻建后房屋予以分割。有的案件将子女的出资处理认定为其对父母的帮助,并不享有房屋的产权份额:如在案例二[7]中,法院认定父母取得建房许可证,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其女儿提交的《翻房协议书》系在翻建房屋中对出资比例的约定,仅能证明出资的情况,并非分家协议,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所有权的根据,其女儿仅以自己在翻建房屋中有出资为由主张所有权,依据不足。实践中,子女在父母建房时出资出力被确定的情况下,其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定子女在父母建房时的出资出力可以直接转化为物权;一种是认定子女在父母建房时的出资出力不能直接转化为物权,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获得补偿。(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专门的法律对宅基地及其相关权益做出规定,而我国传统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特别是家庭成员中的男性子女与女性子女在法律规定上的权利平等与现实中的差异,决定了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归属的复杂性,这也是引起争议的重要原因。

对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认定,一般来讲,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在分家前均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则上由一人作为申请人,其他人作为共居人,除未成年人外,该房屋为共同共有。父母在世时房屋经翻建的,原共有人与参与翻建人应当视为形成新的共有关系,主张因参与翻建而要求房屋权属份额变动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对于子女在父母建房时的出资出力情况,一般可以从下面几个角度进行把握:

首先是出资出力的情况难以查清或认定的,只能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原则上而言,如果尚未分家析产,应当推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新建房屋的产权人,子女主张出资出力,应当提供举证责任。

其次是依据建房审批表中申请人的成员组成等作为参照依据,一般而言,如果子女是建设房屋申请审批表中的成员,应当认定其在建设房屋中的份额。

再次是依据建设房屋时父母与子女的年龄、劳动力情况、经济收入等相关情况,如果建房时父母年龄较大,且其无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出资出力一方子女已参加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可以认定子女对农村房享有一定权益。

总之,对于子女对父母建设农村房出资出力性质的认定,要结合其家庭生活情况、子女与父母的工作收入状况、是否分家析产等状况综合认定。

2.子女一方翻建老房后房屋性质的认定?

1)存在的问题。子女翻建老房后房屋性质一般是指子女一方将父母原有宅基地上的老房进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是定性为翻建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有父母的原有财产份额的转化。

实践中,子女翻建老房后房屋性质问题主要体现为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子女一方翻建老房后该房屋的性质已完全发生变化,该房屋完全是翻建子女的产权人;一种是认为子女一方翻建老房后该房屋的性质尚未完全发生变更,其包含了父母的一定产权份额。

子女一方翻建老房后该房屋的性质已完全发生变化,该房屋完全是翻建子女的产权人:在案例一[8]中,法院认定彭某无法就院落内老房情况举证,且原有房屋已坍塌破落,现即使存在,已无残值,综上,对于彭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子女一方翻建老房后该房屋的性质尚未完全发生变更,其包含了父母的一定产权份额:在案例二[9]中,原审法院认定涉诉房产原系其父母所留遗产,后经其子及其家庭成员翻建,在这一过程中父母所有原房屋的残值在翻建过程中转移至新建房屋当中,其拆迁利益由父母的继承人平均继承。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从性质上说,如果说子女翻建老房会形成物权共有的话,那只能通过添附的形式实现。添附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也是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规则,是物权法的范畴,但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困境。

子女翻建老房后性质难以认定的原因更在于其与基本的物权理论相冲突。按照一般的物权理论,子女翻建老房后,老房自然灭失,其已经从物理上予以消灭,按说应该不存在翻建后已经不存在的老房的物权问题,老房灭失,新房成立,房屋的产权已经很清楚。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由于宅基地的特殊性,子女翻建房屋后其性质并非自然就是翻建子女一方,其存在着多种可能性,影响其定性的因素较多,下面予以分析。

对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经翻建的,原共有人与参与翻建人应当视为形成新的共有关系,主张因参与翻建而要求房屋权属份额变动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共有权人和后来翻建人的权利份额应怎样分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划分。审判实践中,应参考以下情况,并结合我国农村宅基地的实际情况对翻建后的房屋权属问题予以综合判断:

首先子女翻建房屋是否经过规划审批。如果后来翻建人已经取得三级规划审批且建房后实际居住多年,且为翻建房屋子女的唯一宅基地, 可考虑翻建后的房屋为翻建子女一方所有。

其次原老房权利人是否知情并主张权利。在原权利人均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原权利人知道房屋翻建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原则上就不再考虑原权利人的权利,但对于翻建人有意隐瞒事实,原权利人因居住在外区或外地,不知道翻建事实的情况下,还应该适当考虑原权利人的利益。

再次在翻建老房时,该房屋的情况。如果子女在翻建老房时原房屋已经坍塌无法实际居住,则不再考虑原权利人的利益。

[1]因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建房人往往并不一致,权利主体较多,一般离婚纠纷中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处理,在离婚之后由当事人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或者分家析产中予以主张。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大多仍然基于婚姻关系。因此,本部分讨论时引用的案例的案由中亦包含了部分分家析产案件。在此予以说明。

[2]2012)一中民终字第4930

[3]2012)一中民终字第794

[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49

[5]2013)一中民终字第8241

[6]2011)一中民终字第3854

[7] (2014)一中民终字第5580

[8]2014)一中民终字第04305

[9]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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