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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农村房分割疑难问题研究(五)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5/24   阅读:1661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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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报告】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农村房分割疑难问题研究(五)

农村房拆迁享受主体如何认定?

1)存在的问题。农村房拆迁其补偿主要可以区分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各项奖励补助等。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在补偿中占有的比例较大,且其性质理解不一,容易产生争议。

实践中,农村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争议焦点往往是其享受主体的区分,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只有宅基地的使用人才能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一种是不仅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他跟宅基地有关联之人亦可以享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在案例一[1]中,一审认为就农村房拆迁区位补偿价,其他跟宅基地有关联之人亦可以享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原审法院认定:房屋重置价以房屋建设情况为基础,作为父母相应房屋份额的继承人之一,安某有权主张房屋的宅基地补偿,至于具体比例,法院将根据建设投入、使用维护、房屋材质、建房面积、未置换房屋的宅基地面积比例等情况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只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才能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认定未置换房屋的宅基地补偿仅针对生活于该院落的家庭成员,安某自成家后并未在此居住,且历次建房审批表中,安某也未作为家庭成员,故安某不应分得未置换房屋的宅基地补偿。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目前涉及农村房拆迁的民事规范较少,特别是对于拆迁利益的定性以及其与被拆迁农村房以及其上居住生活人口之关系,并未明确予以规范。这就造成了农村房拆迁中的无法可依,特别是因为拆迁利益引起民事纠纷之后,针对拆迁产生的各项利益,其依据、享受主体、利益性质等都比较模糊,不但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矛盾,而且对于法院正确处理案件、缓和矛盾也是不利的。

根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以及土地的基本理论,农村宅基地之性质为保障村集体成员居住利益而由一定条件下分配给本村集体成员使用。村集体成员获得的只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那么,按照物权的基本理论,在土地被征收或拆迁的条件下,那么,拆迁利益应该归属土地的所有者即全体村集体成员所有,但现实是谁占据这款宅基地,谁在宅基地上修建农村房,谁就可以在拆迁时获得包含区位补偿价在内的大部分拆迁利益,这是与物权法的基本规定相矛盾的。

退一步而言,如果我们将农村房屋的拆迁解释为国家对农民、农村集体成员的一种补偿,而不是严格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将拆迁利益归于全体集体成员。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这个补偿的对象是谁?在父母申请宅基地的情况下,一方子女随父母一起居住生活,父母去世之后也未再分配新的宅基地,但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未变更,那么,如果此种情况之下拆迁,该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的对象是谁?是宅基地的申请人其父母,还是宅基地的现在使用人子女?如果是给付其父母,那么,如何解释宅基地保障村集体成员居住使用之基本功能?如果是给子女,那么,作为继承人的其他兄弟姐妹之利益如何保障?

我们认为,在农村房被拆迁的情况之下,应该根据宅基地的居住使用情况分情形予以处理:

首先、如果该宅基地上有与父母共居之子女,且该子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且未另行分配宅基地,那么,该宅基地之区位补偿价应该归该共居子女较为恰当。

其次、如果该宅基地上没有与父母共居之子女,那么宅基地拆迁所产生的区位补偿价所有子女都应该享有继承权。

未被列为被安置人口或者拆迁房中的共居人口,能否分配拆迁安置房?

1)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就农村房拆迁回迁安置房的补偿与分割问题,一般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只要未被列为拆迁房屋中的共居人或者列为被安置人就无义务保障其居住利益,不应该分配其回迁安置房,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其进行补偿;一种是虽然未被列为拆迁房的共居人或者列为被安置人,但也可以给予其安置房。

拆迁时未被列为共居人口,不应分配其回迁安置房屋,应通过其他利益给与其补偿:在案例一[2]中,就王某等提起的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分割拆迁安置房的请求,因拆迁安置房系对实际居住人的住房补偿,具有政策福利的属性,由原告享有房屋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且其相关财产份额的转化利益,已通过货币方式予以补偿,故法院对拆迁安置房不予分割。该部分利益应由拆迁协议签署人王某代表该院的其他实际居住人享有。虽然未被列为拆迁房的共居人或者列为被安置人,但也可以给予其安置房:在案例二[3]中,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欧某虽然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签订拆迁协议,但拆迁取得的利益应当归诉争院落房屋全部产权人所有。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该问题之所以引发争议,首先是对于农村房拆迁产生的安置房的定性问题存有分歧:回迁安置房究竟是应为农村房拆迁产生的对于原有的房屋的补偿?还是因为农村宅基地被征用而针对宅基地产生的安置利益?或是因为针对居住于被拆迁房屋的人口因为丧失了农村房的居住而对该人口产生的居住保障利益?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其次,对于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被安置人口或者共同居住人口,其是否不分情形就是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回迁安置房之权利人?对于共居人口在拆迁中的地位以及其应该享受的安置利益,在理论及实务上都争议较大。

我们认为,根据实践中的经验以及拆迁政策,在分配农村房回迁安置房时,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考量:

首先如果拆迁协议中列明的共同居住人是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或农村房所有权人存在婚姻、家庭等身份关系即双方之间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且子女一方未另行分配宅基地的,那么,在分割回迁安置房之时,应该考虑保障此种身份关系之共居人之居住利益,尽量给其分配回迁房以供居住生活。

其次如果拆迁协议中列明的共同居住人是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或农村房所有权人无婚姻等家庭关系,其被列为共同居住人仅仅是因为户口等因素且其未实际在此居住的,那么,在分割回迁安置房屋时,其居住利益不是必须考虑之条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其予以补偿。

非农村集体成员之身份对其继承农村房屋是否有影响?

1)存在的问题。非农村集体成员之身份对继承农村房屋的影响主要是指由于参军、上学、就业等使得自己的身份由村集体成员转为非农村集体成员,此种身份之转变对其继承农村房屋是否造成影响。

实践中,非农村集体成员之身份对继承农村房屋的影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丧失集体成员身份之后,其对于农村房屋也丧失了继承权,仅能获得补偿;一种认为其农村集体成员身份的改变不影响区对农村房屋的继承,其仍然可以对农村房屋享有继承权。

丧失集体成员身份之后,其对于农村房屋也丧失了继承权,仅能获得补偿:在案例一[4]中,原审法院认定关于遗产范围问题,本院以为诉争院落内原有房屋确系其父母遗产,但不可否认,甄某并非院落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张权利应以地上物价值为限。其农村集体成员身份的改变不影响区对农村房屋的继承,其仍然可以对农村房屋享有继承权:在案例二[5]中,郭某丧失了村集体成员之身份,但考虑到郭某之弟在千家店村已有一处宅院,从民风民俗的角度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法院认为郭某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的主张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农村宅基地的基本管理精神,农村宅基地为解决本村集体成员住房问题而分配使用,所以,获取农村宅基地之前提条件就是身份关系需要满足,其必须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子女因为上学、参军、就业等转为城镇户口,丧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身份,那么,其自然就不应该享有村集体宅基地之使用权。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公民的遗产,子女作为父母的合法继承人,虽然其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但是其继承权不能因为其身份的转变而丧失,其对于父母遗留的农村房仍然享有继承权,不应该被剥夺。

根据房地一体理论,土地作为房屋的载体,其不能脱离房屋而单独存在,反之亦然。这造成的另外一个困境就是持有折中观点的丧失村集体成员身份的子女可以继承农村房屋,但是不能继承宅基地及其相关利益,此种观点不攻自破,且不说从法理上难以解释房地一体之理论,单单是从物理上就难以解释。

我们认为,从司法实践而言,在现有的我国土地理论框架之下,符合我国现行土地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针对非农村集体成员之身份对其继承农村房之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首先如果非农子女为农村房之唯一继承人,那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合法继承权应该予以保护,其可以继承父母农村宅基地之房屋。

其次如果非农子女不为农村房之唯一继承人,且其他子女均已申请或分配宅基地,非农子女要求继承农村房的,仍可以考虑其诉求。

再次如果非农子女不为农村房之唯一继承人,尚有其他村集体成员子女未非配新的宅基地,且在诉争农村房居住生活,那么就应该考虑房屋首先应保障本村集体成员之居住生活,该农村房应该由该集体成员子女居住适用,可以考虑给予非农子女一定其他方式之补偿。

农村房继承的时效问题。

1)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对于农村房继承中的时效问题,把握不一致,认识也不一致,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实践中,就《继承法》第八条二十年的规定,一般不予适用,理由在下面将具体分析;就《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理解、适用上差距较大:一种情况是适用二年的时效规定,如吕某继承纠纷一案[6]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吕某一家对本案另一继承人陈某以被继承人张某的名义就被继承房屋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领走拆迁款,涉案房屋亦进入拆迁程序的行为当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吕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曾向陈某主张过权利,因此相应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另一种情况是不适用该二年的时效规定,如丁某继承纠纷一案[7]中,被继承房产均经过翻建,但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各方一直未予分割,应自被继承人去世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原告就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未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制度。

2)问题的分析与解决。首先,就《继承法》第八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在实践中已经初步达成共识,即一般不适用该二十年的限制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那么被继承人的物权从其死亡时开始转化为全体继承人的共同物权。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由于我国诉讼时效只约束债权请求权,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目前立法未对物权进行特殊时效限制,并且也欠缺取得时效制度,故不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综上,继承纠纷中,根据上述分析,涉及农村房部分属于物权性纠纷,故不应适用关于上述时效之规定。

其次,关于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理解不一,适用也不一,较为混乱。就该条规定,应该以继承法为基础,结合侵权责任法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进行理解。就《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就该条规定,其目的在于敦促继承人积极行使继承权,以尽快结束权利不确定的状态,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就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虽然该条规定了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取得物权,但是其并不意味着继承人的权利就已经稳固,继承人仍需要对遗产进行进一步处理,通过非诉讼或诉讼的途径,以便完成继承,稳定物权。且如果遗产的掌管人对遗产进行损毁或者遗产因自然原因而消灭,那么,物权法上的该权利更是无法实现。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我国现行继承法未对侵害遗产的法律责任单独作出规定,该规定结合继承法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之规定可以看做是对侵害遗产行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这就为因遗产保管人导致遗产灭失或者损毁的情形下为其他继承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不会因为遗产的灭失而导致继承人失去救济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继承法上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具有适用的意义和价值及法律基础。在适用该二年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对几点予以把握:首先,对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点的举证责任分担。《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法律规定了遗产保管者的责任,故在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制度时,举证责任应该分配给保管遗产一方。因为遗产在保管者受理,其对遗产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且其在处理遗产中往往掌握主动权,为平衡继承人之间的利益,故应赋予其更多的证明责任。实践中,应该由遗产保管者一方来证明相对方对于遗产变更毁损的情况已经知情,具体在农村房屋继承案件中,应该由房屋的占有者来证明翻扩建房屋时已经通知对方。其次,要考虑保留对因遗产保管人原因导致农村房灭失情形下对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及救济途径进行保留,以维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导致其无法行使其权利。最后,在此类诉讼中应该慎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制度。继承纠纷的起因往往与亲属感情因素紧密相连。一方面,遗产占有人对于未分割前的遗产缺乏共有的法律意识及妥善保管遗产的法律观念,另一方面被侵权的继承人碍于亲情未及时对于遗产占有人侵害遗产的行为进行阻拦,而这种建立在亲情基础上的妥协一旦破裂,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分配的争议则不可避免。故被侵害权利的继承人对侵害遗产的行为提起诉讼时往往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此种情形之下,除了在举证责任上进行明确之外,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时间是否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二年,应该慎重审查,以便维护继承人的权益。

[1]2014)一中民终字第10041

[2]2011)一中民终字第4671

[3] 2015)一中民终字第2671

[4]2015)一中民终第5341

[5] 2015)一中民终字第3028

[6]2014)一中民终字第3743

[7] 2015)一中民终字第1911

(来源:北京一中团河法庭 北京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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