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房屋买卖 >> 文章内容
最高院王丹法官简析: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和继承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6/6/20   阅读:1249次 ;分享到:
0

 最高院王丹法官简析: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和继承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问题

 对宅基地使用权可否转让或抵押,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是农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如果允许放开转让或抵押,可能导致农村土地都被流转出去,导致农民流离失所,也不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另一种意见认为,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很多农民进入城市,也有不少城镇居民下乡购房,已经出现宅基地使用权向外流转的情况,特别是在城市附近或者比较发达地区。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应允许转让或抵押,或者对转让或抵押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缓解农民的资金困难。笔者认为,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转让和抵押的情况较少,最具争议的是宅基地上房屋能否转让或抵押,是否实行房地一体主义

房地一体主义应如何理解。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第61条第3款和《物权法》第146条、第147条、182条的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上,法律采取的是房地一体主义。这并不难以理解,采用房地一体的现实基础是房和地无法进行物理上的分离;从权利归属的角度看,房地一体有利于简化物权关系,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一体主义,也是学界的通行观点。但问题是,此处的具体应指什么,众所周知,在城市,房地一体中的也并非指土地所有权,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基于前述对宅基地使用权特殊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房地一体中的不应是指宅基地使用权,而仅指其上设立的地上权。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是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方式,是一种资格权。不管是单独转让、抵押还是通过地随房走的方式变相转让、抵押,如果将宅基地使用权向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流转,集体所有权必将成为一个空壳。而如果在宅基地使用权外另设一个单独的地上权以缓冲,则可以解决因宅基地使用权特殊性导致的僵化问题。单独设立的地上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具有单纯的财产权性质,可自由流通。

如上所述,只要还坚持集体公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宅基地使用权就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否则,集体所有权将名不符实。正是考虑到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述特点,《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意见》也明确提出,探索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愿、有偿退出和转让,即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此,就宅基地使用权本身来说,不仅不能转让给城市居民,对其他的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应转让。当然在其上设立地上权的情况下,地上权结合房屋则不应受到转让对象的限制,这既可以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权益,又能避免集体所有权空壳化,同时还能确保农民的福利保障不流失。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具体如何转让的问题,根据《意见》规定,可以在专门设立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评估作价转让,当然该市场除了价格发现和传递信息的功能外,还具有对受让人的资格审查、权利登记等职能。此外,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否需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该流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互通有无,不影响集体所有权本身,故不需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只不过在转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不予批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问题。因为抵押涉及到债务不能清偿时需要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问题,因此,《物权法》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笔者认为,如果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则理论上也应允许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抵押,但考虑到《物权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而且抵押主要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融资的担保,一般很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设定抵押,因此,可以延续《物权法》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但根据“2014年中央1号文件的要求,要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而目前在抵押上,《物权法》采用的也是地随房走的原则,因此,应明确住房财产权抵押后,随房走不是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地上权,该地上权作为用益物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是有期限的。即使因实现抵押权导致房地转让,则在该地上权到期后,宅基地使用权人或集体所有权人仍可以依法收回该宅基地。

二、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考虑不同的情况,如果子女已经与父母分户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则在父母已经去世没有其他成员的情况下,就原来父母的户来说,户本身不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应有权收回该宅基地另行分配;如果子女没有与父母分户,还与父母一同生活,则由于原来的户还有其他成员,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如果子女已经不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员权属性,该子女不应享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但对其上所设地上权或房屋本身,应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可予继承。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相关资讯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  农村房屋拆迁  北京析产继承纠纷  
 
 
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张涛,关注张涛律师,即时了解房产热点资讯,关注最新纠纷审判动态,有效预防法律风险,轻松化解房产纠纷!... 详细
电话:13911056513
传真:010-65542185
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
   大厦D3B
zhangtao_lawyer
微信订阅号
lawyerzhangtao
微信个人号
最新推荐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用婚前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买房..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建设的房..
  房地产企业股权收购流程基础..
  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
  因新政增加460万首付,买..
  判决生效后将房屋抵押他人借..
  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抵押行为..
热点关注
  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法院..
   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
  【号外】2017年不动产登记收..
  央产交易大厅|关于央产房超标处..
  从法院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看离婚..
   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继承案件中的析产与继承问题
   宅基地确权之后,出现这几种情..
易居房产律师网(中国 北京)版权所有
电话:13911056513   地址:北京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100027)
京ICP备14013249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