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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房屋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可否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2/15   阅读:1278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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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房屋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可否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基本案情】

黄某与陈慧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三女,长子黄1、次女黄2、三子黄3(于1997年死亡)、四子黄4、五女黄5、六女黄6。原告继承了原长汀县汀州镇114号房系原告祖遗房产的一部分,通过向原告堂兄弟等人购买部分祖遗房,建成桥下坝148号(以下简称148号房)。改建该房时黄1、黄4及黄3均已参加工作并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建房过程中,原告记录《建房向外所借来的款以下》的记录单记录了黄1、黄4及黄3的出资情况。因148号房被纳入拆迁范围,黄某与陈慧珍获得5万元补偿款及60平方米宅基地,并向他人购买及向改造工程指挥部购得部分宅基地,共获得99.8平方米宅基地,于1995年建成梅林三路24号房(以下简称讼争房),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148号房拆迁时,原告夫妇与其子分家另过,各自搬至安置房独立生活。其余三个女儿此时均已出嫁。讼争房建成后,原告夫妇及其三个儿子一同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入住时,原告夫妇与其子一并商定了各自的居住楼层。原告夫妇居住第一层、被告黄1居住第二层、被告黄4居住第三层、黄3(已在其母亲之前死亡,无妻子儿女)居住第四层。三个儿子各自出资对所居住的楼层进行了装修。后又加盖第五层,建有三个房间,现原告、被告黄1、黄4各使用一间。原告之妻陈慧珍于19986月去世。

原告黄某以讼争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子未对原告夫妇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其妻所遗房产进行分割、拍卖,按各自继承份额分配价款;其子不应继承财产。原告提供了房产两证及建房的材料等证证明其主张。

被告黄1、黄4则辩称:建房时有出资、出力,讼争房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同意分割及拍卖,并提供了原告自制的《建房向外所借来的款以下》记录单及证人等证明其主张。

被告黄5、黄6、黄2辩称:对建房无贡献,同意按原告意思分割房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夫妇建148号房时与其子共同生活,他们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原告亦记录了三个儿子有部分出资的情况。建讼争房的主要资金及宅基地148号房,且原告夫妇投入大部分劳力。原告之子在建房中有部分劳力投入并出资装修了自住楼层,该房属家庭共有财产。入住时,原告夫妇与其子对于居住情况进行约定,应视为原告夫妇与儿子对房屋使用情况的分配意思,也代表了陈慧珍的生前意愿。虽然原告与其子发生过赡养纠纷,但不足以使其丧失继承权。修建讼争房,原告夫妇贡献大,应分得大部分房产。其子贡献小,也应享有一定份额。因其中一子黄3先于其母死亡,无配偶、子女,其名下的份额由原告夫妇继承。现陈慧珍已死,其名下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原告之子在建房时有一定的贡献,除了继承母亲的遗产外,还享有与其贡献相应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第二、三层(约占涉案房屋40%)分别归黄1、黄有椿所有;第一、四、五层(约占涉案房屋的60%)归黄某所有(三个女儿各占这部分财产的10%);

黄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个争议焦点:讼争房屋的财产性质;遗产的分配原则;

1.讼争房屋的财产性质。分割财产时,应首先对财产的性质进行确定。本案的分家析产主要是辨析讼争房是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归夫妻一方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共有财产。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状况、建房时各方的经济能力和劳动能力及对建房的贡献大小等法律事实,查明讼争房为原告夫妻主持建造并投入大部分的资金、劳力,但其子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少量资金及劳力投入的事实,并依此认定讼争房为家庭共有财产。

2.遗产的分配原则。因原告之妻死亡,其名下份额(占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成为遗产,原、被告均属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权。原告主张其子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遗产。但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与其子确有发生赡养纠纷并提起诉讼,但该纠纷并未致其子丧失继承权,故法院未采纳原告这一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来源: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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