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获赠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
蔡立伟的祖上旧社会是开米店的,祖上当时置下了了不少房产。解放之后,这些家产绝大部分都被收归国有。80年代初国家落实政策,发还了部分房产。蔡立伟的父亲和伯父共同取得了一处静安区曹家渡的房屋。是2002年11月,曹家渡的房屋动迁,蔡立伟的父亲一家安置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伯父安置了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并安置了部分现金。
蔡立伟的伯父原来在市机关单位工作,单位曾分配过一套公房,后买下了产权。伯父从未结过婚,打小伯父就把蔡立伟当做自己的儿子,叔侄二个关系比较亲近。2006年伯父突发脑梗,蔡立伟紧急将伯父送往医院,并日夜看护。出院后伯父因后遗症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蔡立伟就像儿子一样每天下班后去照顾伯父。2008年蔡立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徐倩楠,2009年3月二人登记结婚。因为二人没有婚房,蔡立伟的伯父便将自己动迁安置的那套房子给了他们作为婚房,但是没有办理登记过户。2011年11月伯父再次脑梗复发住进医院,为此蔡立伟辞去工作,帮着照顾伯父。伯父出院后,身体状况大不如从前。看到蔡立伟对自己如此孝顺,伯父主动提出将动迁安置的房子赠送给蔡立伟。2012年5月经过一系列的公证、过户等手续,一室一厅的房子过户到了蔡立伟的名下。
蔡立伟与徐倩楠婚初感情尚可,但是因为蔡立伟把很大的精力放在照顾伯父身上,使得徐倩楠感觉备受冷落。特别是蔡立伟为了照顾伯父辞去工作,徐倩楠无法理解。二人感情越来越淡漠, 2013年3月,蔡立伟和徐倩楠在法院调解自愿离婚,但是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随后不久,徐倩楠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出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立伟获赠的一室一厅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审理
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徐倩楠提出,蔡立伟在双方婚后投入了大量精力照顾蔡立伟的伯父,特别是后期蔡立伟甚至放弃工作照顾伯父。导致其根本无精力照顾自己的小家庭,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自己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家庭事务。蔡立伟伯父赠送给蔡立伟房屋应当是对蔡立伟照顾他的回报。现在该套房屋取得于双方婚姻期间,虽然登记在蔡立伟名下,但实际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自己应当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 。蔡立伟认为,系争房产是伯父赠与自己个人的,并非是对双方的赠与,否则产证上就不是自己一个人的名字了,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系争房产系被告伯父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赠送给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获得该房产曾经支付过对价。虽然办理房产过户的公证费、税费等是由蔡立伟支付,但是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系通过赠与获得的事实。被告照顾其伯父系出于亲情,并无证据证明其伯父赠与该房屋系给被告照顾行为的对价。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被告蔡立伟一个人名下,可推定为系对被告蔡立伟个人的赠与。因此,系争房屋属于被告蔡立伟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进行分割。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未上诉。
律师点评
本案事实还是比较清楚地,系争房产系蔡立伟伯父赠送给他的,蔡立伟为此并没有支付过对价。原告起诉时从蔡立伟照顾伯父,伯父为此将房屋赠与作为对价角度,希望法院能确认该房屋并非是赠与,而是劳动取得。原告这一起诉观点也符合一般人的理解。蔡立伟伯父在赠与其房屋时除了出于亲情考虑,可能其中也会有对侄子照顾自己的感激。但这些仅仅是根据常理的一种猜想,对于该猜想,无法落实到法律事实上。目前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蔡立伟取得该房屋是支付过对价的,相反倒是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系赠与取得。故此,原告起诉的第一条理由法律上无法成立。而本案在法律上的争议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亲属对蔡立伟的赠与是对其个人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一点法律上取决于赠与合同是否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本案虽然有着公证文书,但是公证文书中并没有直接列明是对蔡立伟一个人的赠与。对于该种情况,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个别地方法院会判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对于此类情况基本意见比较统一,法院推定不动产的赠与以不动产登记来确认赠予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法院据此的判决认定与立法原意是相符的。
本文选自《房产的战争》-破解家庭房产分割的困局 2015年8月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作者马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