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去世丈夫将夫妻共有房屋低价出售给儿子,女儿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法院驳回?!
——杨某等与杨某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再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确认合同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买卖合同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恶意串通 排除合理怀疑
【要点提示】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被告:杨某、杨某1(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案情简介】
杨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杨某1、杨某2、杨3、杨某4、杨某5。
×62号院房屋10间在1952年登记在杨某名下,该房经过文革没收后,发还四间北房,建筑面积65.5平方米。1991年,经政府批准杨某在×62号院添建南房三间,产权登记在杨某名下,建筑面积49.6平方米,该处房产总面积为115.1平方米。
2003年1月8日张某去世。
2010年8月5日,杨某与杨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将×62号南房三间,建筑面积49.6平方米、北房东数第二、三、四间,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卖给杨某1,约定成交价格为10万元。当日,杨某、杨某1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62号1幢1层(北房东数第一间,建筑面积16.53平方米)登记在杨某名下,剩余北方三间、南房三间均登记在杨某1名下。
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杨某1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杨某2、杨3、杨某5、杨某4提交某房地产经济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杨某与杨某1买卖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法院判决】
【一审】:
确认2010年8月5日杨某与杨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杨某2、杨3、杨某4、杨某5的诉讼请求。
【再审】
驳回杨某2、杨3、杨某4、杨某5的再审申请。
【案件解析】
妻子去世丈夫将夫妻共有房屋低价出售给儿子,为何女儿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法院驳回?!
诉争房屋为杨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在张某去世后,该房应由杨某与其子女共同共有,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杨某擅自转让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根据双方的身份关系,杨某1应当知道诉争房屋是否为杨某个人所有共有人之间是有争议的,且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诉争房屋虽变更登记在杨某1名下,但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杨某、杨某1之间就×62号北房3间、南房3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认为,杨某2、杨3、杨某5、杨某4以杨某无处分权,要求确认杨某与杨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那么杨某与杨某1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呢?首先,是否存在故意、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都属于主观方面的考量,证明难度较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明显高于一般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最终再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能充分证明杨某、杨某1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据此驳回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妥。
在无法确认杨某与杨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作为张某的合法继承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回自己的物权,争取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呢?请关注本系列解析之二《妻子去世丈夫将夫妻共有房屋低价出售给儿子,女儿请求确认为房屋共同共有人获法院支持!》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