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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买房屋时一方父母的出资,虽未约定系借款但不妨碍后续另补欠条确定借贷关系!
——左某与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父母出资 另补借条 借款 借贷关系 举证证明责任
【要点提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购买房屋,一方父母向夫妻一方转账,夫妻一方本人亦认可转账款项系借款,并于事后(多年后)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应认定配偶一方父母支付的购房款项为借款。
【当事人信息】
原告: 申某1(被上诉人、出借人)【申某2之父】、秦某(被上诉人、出借人)【申某2之母】
被告:左某(上诉人、借款人)、申某2(借款人)
【案情简介】
申某2与左某在2010年6月23日结婚。
2010年12月11日,申某1向申某2支付1434949.92元;2010年12月22日,申某1向申某2支付266557.16元;2011年11月24日,秦某向申某2支付1000000元。
2010年12月27日,申某2、左某以两人共同名义购买住宅一套,房屋价格857754元,从申某2卡中支付了房款。
2013年12月30日,左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30万元。申某1、秦某提交的银行刷卡凭证显示,当日申某2支付112万元,左某支付16万元。
申某2在2016年5月19日书写欠条,认可上述款项是向申某1、秦某的借款,该款项用于其与左某投资购买房产。
申某1、秦某向法院诉请,要求左某、申某2共同偿还申某1、秦某的借款2701507.08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
一、【后文揭秘...】
二、申某2、左某向申某1、秦某支付利息。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买房屋时一方父母的出资,虽未约定系借款但不妨碍后续另补欠条确定借贷关系!
本案中,申某1、秦某向申某2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1434949.92元、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266557.16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
申某1、秦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申某2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
左某则认为申某1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属于申某2的存款,有66万元属于申某1对其与申某2的赠与,秦某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款项系替申某3【申某1次子】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首先,申某1、秦某确实向申某2转账2701507.08元,申某2本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于2016年5月19日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次,根据申某1、秦某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申某1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的款项系源自于申某1 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左某虽主张该笔款项中有100万元是申某2的自有存款,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左某主张上述款项中有66万元系申某1、秦某的赠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系替案外人申某3偿还借款,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申某1、秦某向申某2支付的款项为借款,申某2应向申某1、秦某偿还上述款项。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