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
作生意的父母,出于家财保护与传承的目的,早早地为未成年子女购置房产等。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父母往往最易“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抵押贷款”,一旦生意失败,所抵押的房产可能成为“父母的责任财产”面临被执行的可能,这个时候父母往往会以“自己的抵押行为损害了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此类案件争议较多,本次分享最高院对此问题的观点。
[争议焦点]:监护人以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时是否影响抵押效力?
[最高院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便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
案件摘录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0号
1、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2,男,1956年;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3,女,1975年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1,男,2005年4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2(马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3(马某1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
2、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某2、马某3、马某1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简称宣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3、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略)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证据”情形。(略)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本案中宣威支行与曲靖支行虽系不同支行,但均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马某2、马某3与曲靖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是1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并根据合同约定对马某2与马某3名下五套房产、马某1名下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8日,宣威支行与马某2、马某3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前述《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该合同项下债权属于前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宣威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未成年人成为抵押人。
本案中,马某1名下的房产为商铺,马某3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马某1办理抵押时,出具了不损害马某1利益的《声明书》并办理了公证。
在获得贷款之后,马某2与马某3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抵押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即便马某3对马某1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损害了马某1的利益,也应由马某3承担责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综上,马某2与马某3主张对未成年人马某1单独所有两套房产设定抵押行为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马某2、马某3、马某1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4、判决结果
驳回马某2、马某3、马某1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