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方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1995年单位分配一套住房供方某租住。1996年方某与单某结婚,并生育一子。1998年单位允许职工购买承租的公房,于是方某出资8万元购买并办理了产权证。2005年方某与妻子单某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对于该套房产双方出现争执。方某认为该房产属单位分配后购买,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属自己个人财产。而单某认为房款8万元是婚后夫妻共同存款支付,房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我国城镇居民房屋的取得,主要按照房改政策从本单位购买公有住房即房改房,或者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私有住房。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本单位职工以低租金承租。根据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及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婚前一方承租的房屋,无论是房改房抑或非房改房,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方某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应属他与妻子单某共同所有,单某有权依法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