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本晶子
基本案情:2013年5月白X1诉诸法院称:孙晓东与其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1509室房屋卖给孙晓东,成交价格为200万元,并于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白X1称事实上,该合同是其在受到孙晓东欺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应是无效合同。故起诉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孙晓东协助将1509房屋产权过户回其名下。3、孙晓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孙晓东辩称:不同意白X1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在2010年9月份签订,诉讼时效已过,白X1对其主张无证据支持,白X1已收到现金,打了欠条,房屋现在我名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白X1的诉讼请求。
张凤娥、张泽光、好本晶子于重审中诉称:张凤娥与白X1系夫妻关系,张泽光、好本晶子系二人之子女。2010年9月17日,白x1与孙晓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晓东购买1509号房屋,价款200万元,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实上,白x1与孙晓东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白x1本意是办理借款,并将房屋进行抵押。另外,张凤娥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对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白X1属于无权处分。故起诉请求:1、确认白X1与孙晓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含同》无效;2、判令孙晓东协助我们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回我们名下;3、孙晓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房屋买卖合同》之性质系正常的房屋买卖还是作为白X1借款之担保。
审理过程:根据孙晓东于2011年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1509号房屋实际上是作为白x1借款之担保,并非一般买卖,其虽未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但并不影响该笔录的法律效力。孙晓东虽于2013年在公安机关陈述为正常的房屋买卖,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笔录制作时间、先后顺序,并经合其他笔录内容,对孙晓东2011年陈述予以采信,对其2013年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不持异议。据此,白X1与孙晓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并非真实买卖行为,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关于白X1与孙晓东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另行解决。
法院析理: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为债权人所有。由于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一、确定白X1与孙晓东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孙晓东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协助张凤娥、张泽光、好本晶子,将位于丰台区150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凤娥、张泽光、好本晶子名下。
三、诉讼费用由孙晓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