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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数卖”合同在无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均可确认为有效,而实际履行的话只能是其中之一,其他合同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时到底哪一份合同应当得到履行呢?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正确认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为对人权,相对权,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而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可对抗任意第三人。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会引起合同之债,是一种债权行为;而房屋过户则是一种物权行为,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引起对抗效力。
由于我国推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数个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判例,我们认为“一房数卖”合同如何履行,如何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
1、对于已经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买受人。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只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所以,在数个买受人中,谁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法律就认定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存在买受人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则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应得到支持。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说明,不动产预告登记同样具有公示与公信效力,所以在只存在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应得到支持。
3、既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又未办理预告登记的,若一买受人已先行合法占有房屋,则该占有人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应得到支持。虽然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标准,房屋单纯交付并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意义。但是,房屋的转移占有与交付使用仍然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同时,先行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当然承担交付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按照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先行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应得到支持。
4、既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又未办理预告登记的,也未合法占有房屋的,则先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应得到支持。
由于支付房屋价款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因此,买受人支付房款,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出卖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得到支持,这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维护先行支付房屋价款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5、如果上述情况均未发生,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应得到支持。
签订在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先,相对于签约在后的买卖合同,毫无瑕疵,而签约在后的合同,均因出卖人故意或过失,甚至存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造成在后签约买受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在不知已存在第三方权利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公平、城市信用原则,在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房数卖”合同中房屋买受人可按照上述原则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取得房屋所有权。对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其他买受人,可要求房屋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