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该公司绥芬河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天路新东方皮货城七层709号。
负责人:祝某,该公司经理。
再 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绥芬河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牡民初字第9号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某绥芬河分公司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至2004年,某公司与李某多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总计1038万元,李某未依约付清房款,仍欠210万元。请求判令:李某支付购房款188万元及违约金240万元。
李 照生反诉称:其已依约交付房款528万元,后因某公司不能按时交房,双方协议将房屋总价款变为850万元,其随后交清了余款22万元。但某公司仍然延 期交房,且交付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地热等基础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某公司:1.协助办理五本房屋产权 证;2.承担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629928元;3.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因地热等基础设施在约定时间不能正常使用的违约金3612500 元;4.按照双方于2003年9月8日至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的5份合同及2003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将房屋分成5户 并绘图;5.给付带有审核印章的本栋楼宇的全套图纸一套及该房屋的钥匙和房屋交接单;6.依约安装负一层电梯的相关设施;7.按合同图纸恢复一层东北角消 防安全通道门、恢复一层消防电梯门前西侧墙、恢复一层消防电梯门前东侧门;8.将该楼负一层在东南角的消防楼梯间西面墙及通往负二层的楼梯往东移动到合同 图纸约定位置,并将该楼梯间的西侧与该楼梯配套的房间按合同图纸要求施工,按合同图纸的位置,恢复负一层的消防安全通道门;9.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鉴定费用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两项违约金共计7242428元。
一 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打印合同》、《打印补充合同》及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均合法有效。诉争房屋产权还没有完全办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超过诉讼时效。某绥芬河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对外应由 总公司即某公司承担,原告主体适格。李某关于双方的交易价格已变更为85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张给付剩余购房款的理由成立, 予以支持。根据李某于2004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某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 求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06年3月30日起计算,计算数额扣除约定的剩余50万元。李某反诉要求某公司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予以支持。李照 生未按照约定于2004年底将购房款付清,违约在先,其主张给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诉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照的原因不是某公司造成的, 且李某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其主张某公司给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照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反诉主张将房屋分成5户并办理5户产权 证照,交付图纸、钥匙的主张与约定和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某反诉主张某公司恢复负一层电梯使用、恢复东北角消防安全通道门、恢复一层电梯门前西侧 墙、一层消防电梯门前东侧门、恢复一层消防安全通道门、将东南角消防楼梯间西面墙及通行负二层的楼梯往东移动到合同图纸约定位置的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 理,无法支持。判决:一、李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购房款13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6年3月30日起计算 至该判决生效时止即138万元×日万分之五从2006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余款50万元于某公司、某绥芬河分公司在李某履行完给付欠款 及违约金后十日内协助李某出具购房发票及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五个工作日内给付;二、某公司、某绥芬河分公司在李某履行完给付欠款及违约金后十 日内,为李某出具购房发票及协助李某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三、驳回某公司、某绥芬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某公司、李某均提起上诉。
二 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是否降价的问题。对比双方当事人对降价问题分别举出的证据,某公司在李某于2004年3月30日验收后接收诉争房屋,并同意 年内给付余款的情况下,又在数月后与李某签订降价协议,不符合常理,李某所举示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李某的房款变更为850万元的 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交付时间的问题。某公司以诉争房屋有多间房门钥匙,每间房门钥匙又有数把相同的钥匙为由,否认李某主张的1把钥匙即可 交付整个诉争房屋的事实。因某公司的抗辩主张符合常理,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约定,双方在签 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可能出现提前交付房屋的情形,李某于2004年3月30日签字“收到某房产公司先交付房屋,验收均认可”故应将此时间作为诉争房屋交 付时间。关于某公司是否逾期交付房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200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实 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04年3月30日,因此,某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某公司应给付李某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72600.00元。 关于李某已交付房款的数额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问题。2004年3月30日,李某在《收条》认可“所欠210万年内付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付 款进行新的约定。2004年7月30日,某绥芬河分公司为李某出具22万元的“应收款入账”票据,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欠210万年内付清”的情况 下,通常理解该款的性质应为剩余购房款的一部分,故李某共向某公司交纳购房款85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3月30日的收条中变更了《商品房 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因此,李某应在2004年底前给付某公司剩余房款188万元,但其至今未付,应承担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某公司请求给付剩余购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06年11月9日,某公司向李某邮寄催款通知,李某认可收到。2008年2月,鸿 翔公司向李某身份证住址邮寄“催款通知”,加盖邮局邮戳,应视为该催款邮件到达李某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0年1月,某绥芬河分公司起 诉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请求李某给付剩余购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李某承担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 定:“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李某应承担的违约金约为 317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应予以调整。因某公司未举示欠付购房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通常欠付购房款的损失应为该款的贷款利息。因李照 生应付某公司的违约金317万元远高于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中间值的数额,酌情以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中间值1383548.40元为某公司损失标 准,对损失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部分予以保护,李某应付某公司的违约金为1798612.92元。关于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问题。双 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 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基于 李某交付988万元购房款后某公司履行提供办证材料的义务,且根据工商银行绥芬河市支行与某绥芬河分公司签订《按揭业务合作协议》,购房者李某可 以按揭贷款6228000.00元。但是双方当事人为办理按揭贷款和房屋产权证照又签订了5份合同,导致不能按照2003年5月2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取得诉争房屋全部面积的产权证照,其中不乏案外人工商银行的因素,亦有双方当事人签订5份合同的因素,双方对此应承担均等的责任。故对李某主张某 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设施是否健全的问题。根据李某于2004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条》,李某对交付的房屋已经“验收均 认可”,之后双方当事人及哈尔滨高升消防公司刘迪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亦可佐证“李某进入新东方商厦负一层发现需要对消防管道进行改 动”,张志新与孙颜良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样约定“图纸由承包方保证并需征求房东李某意见、此改造系应房主要求”,因此,李某 在接收和验收诉争房屋后又依据绥芬河市公证处公证书主张基础设施未达到使用条件,不予支持。同理,应视为对所接收的房屋现有状况的认可,李某主张按《商 品房买卖合同》恢复设施,不予支持。关于给付诉争房屋图纸、钥匙、发票,办理交接单、办证顺序问题。2004年3月30日李某收到44张图纸,因李某 未对该图纸是否符合约定或非全套图纸进行举证,且双方亦未约定所交付图纸需加盖审核印章,故对李某主张给付图纸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李某已经验收并实际 使用诉争房屋多年,现请求办理给付钥匙、办理交接单与事实不符。对李某主张继续履行5份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主张办理诉争房屋5份产权证照的请 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均超过约定时间而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可在同一时间双方分别履行各自义务,并在收回某公司出具给 李某的所有非购房发票的票据基础上,由某公司出具可办理产权证照的总和为1038万元购房发票,及按照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要求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照过程 中需某公司提交材料。如约定的面积办理房屋权属证照与房屋管理机关所已作出的办证的行政行为相抵触,双方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诉争房屋产权证颁发、 撤销与房屋交付的关系。诉争房屋产权证的颁发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权范畴,其合法性与是否撤销系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双方当 事人未约定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后方可交接,却约定不影响施工情况下提前交接房屋,故诉争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或撤销与房屋交接不存在先后次序的逻辑关系。综 上,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公司购房款188万元及该款违约 金1798612.92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公司、某绥芬河分公司于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违约金372600.00元,并为 李某出具可办理产权证照的总和为1038万元的购房发票;四、驳回某公司、李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李 照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支持李某主张将房屋分成五户,并办理五份房屋产权证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 例》第三十三条、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某公司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2.双方当事人因贷款原 因,后期又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五份合同是用于办理产权证照,该五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合法有效,某公司应当据此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3.二审法院片面理解2003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义 务仍以5月29日合同为准”实指除涉及贷款、办理产权证、分户以外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按照后签的五份协议办理贷款和期房抵押登记,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 此五份协议,交付五户独立结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证。4.2003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为五户房屋开具正式发票,某公司没有实际履 行。(二)由于某公司的原因造成李某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行初字第4号判决认定,某公司提供 的办理房产证的测绘报告与实际房屋不符,并撤销了已办理的两个房产证。某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办证条件,提供的购房发票与实际不符,造成李某不能取得 房产证。2.上述行政判决亦确定某公司交付房屋的初始登记档案内容违法,根本不符合办证条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办理产权证,李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债务。(三)二审判决对房屋交付时间认定错误,导致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错 误。1.争议房屋在2004年7月9日才取得《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某公司无权在2004年3月30日交付房屋,李某也不可能在房屋没有验 收合格的情况下接收房屋,原审法院依据“收条”认定交房时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2.李某于2006年2月收到某公司交付的钥匙, 应以此认定房屋交付时间。3.李某与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后签订的五份合同,而争议房屋是一通体房,没有分户,不符合办证条件,李某不可能接收。“收 条”中“先交付房屋,验收均认可”明显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且与常理不符。4.李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证 明,双方在2004年4月至2004年7月10日期间一直在商谈房屋降价,李某不可能在此前接收房屋。(四)某公司交付房屋的基础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1.双方约定基础设施在交付时需达到使用条件,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以收条写明“验收均认可”认定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不符合双方约定。2.双方当事人与哈尔滨高升消防公司刘迪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李某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张志新与孙颜良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 有李某签字,对李某不发生证据效力。(五)二审法院否认争议房屋降价事实属主观推定,认定错误。1.李某为证明房屋降价为85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 提供了2004年7月10日的降价《补充协议》、录音资料、收据、无日期补充协议、收据照片、绥芬河法院的开庭笔录,证人萧某证言等证据。一、二审法院没 有当庭播放录音即否认该录音证据,程序违法。李某提供的录音之外的其他证据是对录音的补强,能够证明降价事实。2.一、二审判决对22万元尾款收据证据 的认定相互矛盾,一方面否定2004年7月10日的收据照片,另一方面又认定收据照片与2004年7月30日收据是同一笔款。3.法大法庭技术鉴定研究所 的鉴定结论只是否定了书面降价补充协议,并不能否定录音等证据的效力,不能否定降价事实的存在,二者并不矛盾。(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 间。李某在一审中认可收到某公司2006年11月份邮寄的“装修整改通知”,而不是“催款通知”,二审法院认定李某承认收到“催款通知”错误。某 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12月31日起算,截止2006年12月31日,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七)某绥芬河分公司只是某公司 的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八)二审判决某公司为李某出具可办理产权证照的总和为1038万元的购房发票,表述不清,无法实际履行。1.某公 司应当出具五户购房发票,二审判决按照5月29日合同认定,必然会出现“票物不符”的发票,无法办理五份房产证。2.争议房屋仍是一通体房,没有分户,原 测绘报告虚假,无法重新测绘,无法开具票物相符的发票。3.购房发票不是办理房屋登记时必须要件,二审判决“可办理产权证”的发票无法实际履行,没有此种 发票。4.二审判决没有明确开具的1038万元发票是否包含绥芬河税务局已经开具的两张共计600万元的“票物不符”的发票。5.二审没有明确判决某公 司应当向李某开具作为付款凭证的发票联,损害了李某合法权益。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鸿 翔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李某没有依约支付460万元预付款,某公司有权拒绝交房,故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二)2006年3月、2008年 2月的邮局回执上有邮局人员写明的“财务催款”字样并盖印章,故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李某在交房时认可房屋现状,事后自行改造装修使用至 今已十年,不应再对交付有异议。(四)2003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为准,李某依据后签订的五 份合同要求分割房屋并协助办理五本产权证的理由不成立。(五)李某称某公司伪造证据不成立,某公司已在庭审中对李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 见,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李某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没有逻辑关系,不属于新证据。李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 院认为:关于李某反诉主张将房屋分成五户,并办理五份房屋产权证的问题。某公司与李某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为了办理按 揭贷款和房产证需要,又于2003年9月8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19日(2份合同)就同一标的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双方于 2003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五份合同“不作为对2003年5月29日合同的变更和修改,合同的权利、义务以2003年5月29日 合同的内容为准”、“各方不得以10月19日的2份合同主张权利”。从该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后签订的五份合同,仅系某公司配合李某办理按揭贷款和 房产证之举,并不对某公司产生新的义务约束。换言之,某公司对李某能否按照后签订的五份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和房产证并不承担责任。故李某主张某公 司按照双方后签订的五份合同将争议房屋分户并办理五份房产证,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支持。李某主张“合同的权利、义务以2003年5月29日合同的内容 为准”应指“除涉及贷款、办理产权证、分户以外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此“除外”约定,其该主张不能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某公司将李照 生已交付的528万元分开成四张正式发票,目的仍然是为了配合李某办理按揭贷款和房产证,而事实上,李某已经成功办理了贷款,并取得了两份房屋产权 证,其主张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该义务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
关 于某公司应否就李某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某公司和李某应按照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 利义务,根据该合同,李某需依约支付第二笔预付款460万后,方能要求某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但李某至本案起诉时仍未付清上述款项,故其 要求某公司承担未按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同时该合同约定:房屋“总面积为1266.79平方米,总价款为1038万元”,并没有将房 屋分户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李某主张的“测绘报告”和“发票”是某公司为配合其办理贷款和五份房产证而提供的,李某也凭此办理了按揭贷款和两份房产 证,但这仅系某公司的自愿协助行为,不是某公司的合同义务,亦不应承担李某不能取得五份房产证的责任。李某另主张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 行初字第4号判决确定某公司交付房屋的初始登记档案违法,自始不符合办证条件,其不支付房款合理。因该判决仅是对李某取得的两份房产证的合法性的审 查,并未对李某所购商品房整体能否办理房产证作出认定,李某以此主张争议房屋自始不能办理房产证,并拒绝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缺乏依据,不能支持。
关 于某公司交付房屋时间及交付房屋设施是否健全的问题。李某在2004年3月30日为某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某房产公司先交付房屋,验收均认 可…买方已经先装修使用。”李某主张该收条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该收条只是李某对自己收房行为和收房事实的自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在 购房合同中亦约定:“出卖人(某公司)应当准许买受人(李某)在不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提前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可提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买受 人对房屋转移占有后,出卖人仅免除逾期交付的责任,但是不免除其他责任”。该收条内容符合双方约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房屋交付时间,并无不当。李某 主张应以其收钥匙时间为交房时间及其不可能在收条时间收房的理由与其自认事实不符,不能支持。李某在该收据中明确载明对房屋“验收均认可”,后又以房屋 设施不健全为由要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支持。某公司和李某共同与哈尔滨高升消防公司刘迪签订的《协议书》,张志新与孙颜良签订的《施工合同》 是李某本人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对这两份合同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这两份合同,对消防和地热的改造均是按照李某的要求进行,进一步印证了李某收 房和认可交付房屋现状的事实。
关 于诉争房屋是否降价的问题。李某提供的证据有无落款日期的《补充协议》、录音资料、收据、收据照片、绥芬河法院的开庭笔录、证人萧某的证言等,其中无落 款日期的《补充协议》、收据、收据照片及绥芬河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是为了印证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拟证明降价《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从而 证明房屋降价事实。但一方面某绥芬河分公司及某公司在质证中对该录音资料的来源、真实性及完整性存在异议,对降价《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法大 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降价《补充协议》上某绥芬河分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祝琦云的两次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从而否定降价《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李某举示的证据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之处,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房屋降价事实不予认 定,并无不当。李某主张一审中没有播放录音程序违法,但一审中李某提供了录音文稿,某公司同意对此质证,故不存在程序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对李某提 供的2004年7月10日的收据照片因没有原件不予采信,后又论述该收据照片与2004年7月30日收据为同一笔款项,确存矛盾之处。但二审法院并没有这 样论述,同时一、二审法院将2007年7月30日收据记载的“22万元应收款”认定为购房款,亦对李某有利,李某据此申请再审不能支持。
关 于某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某绥芬河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李某于2004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据,其应于2004年年底 付清房款。二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9日,某公司向李某邮寄催款通知,李某认可收到。李某申请再审称,其认可收到的是“装修整改通知”,而 不是“催款通知”,故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看,该特快专递详单“内件品名”栏中,第一行写明“通知”、第二 行写明“装修整改”,其中“通知”内容为催收房款,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催款并无不当。 2008年2月,某公司再次邮寄“催款通知”,2010年1月,某绥芬河分公司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绥芬河分公司系鸿 翔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 于二审判决是否能够实际履行的问题。二审法院判决“某公司为李某出具可办理产权证照的总和为1038万元购房发票”,某公司应依据双方于2003年 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发票,协助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李某主张不能按照2003年5月29日合同履行,应按照后签订的五份合同履 行,如前所述,不能支持。至于所开发票数额是否包括已经开具的600万元的发票及发票种类问题,属具体执行问题。该项判决不存在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李照 生该申请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