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拟分割宅基地房屋|照顾老人诉请分家析产被裁驳回
----孙×2等与孙×3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摘要:两兄弟,诉父母】
孙×1:上诉人(原审原告)
孙×2:上诉人(原审原告)
孙×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基本案情】【摘要:两兄弟已迁出户口,诉请对父母农村宅基地房屋分家析产】
孙1、孙2于2015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孙3与郭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孙2和孙1两子;上述四人共同出资建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的房屋并签订分家协议,孙1、孙2虽已将户口迁出,但是二人现在想迁回来,而且父母年龄大、方便照顾,孙1、孙2兄弟两个也该分家了。孙1、孙2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的房产兴集建(93)字第×号从西往东数第1-6间房屋分归孙1所有,从西往东数第7间归孙3、郭所有,后院从西往东数第1-3间分归孙1所有,从西往东数第4-6间分归孙2所有,前院从西往东数第1-6间分归孙2所有,从西往东数第7间归孙3、郭所有;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房产兴集建(93)字第××号从西往东数第1-2间分归孙1所有,从西往东数第3-4间分归孙2所有,从西往东数第5间归孙3、郭所有,3间东厢房分归孙2所有,3间西厢房分归孙1所有。
法院审理查明:1、孙3与郭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孙2和孙1两个儿子;2、孙2、孙1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号[兴集建(93)字第×号]院内房屋建于1974年,后于2008年由孙3、郭、孙1、孙2共同出资翻建,村号[兴集建(93)字第××号]院内房屋由孙3、郭、孙1、孙2于1989年共同出资翻建;3、孙2、孙1提交的兴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孙3,用地面积为267平方米(东西宽14米,南北长15米),建筑面积515平方米,四至为:北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空地、东至空地;4、孙2、孙1提交的兴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孙3,用地面积为267平方米(东西宽15米,南北长20米),建筑面积515平方米,四至为:北至刘啟生,南至孙廷雨,西至道、东至刘啟中,超建面积33平方米;5、孙2、孙1称分家的目的是想尽赡养义务、现在想回家住,孙3、郭称分家的目的是人老了、需要子女照顾;6、孙2、孙1、孙3、郭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户籍。
【审理结果】【摘要: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1、孙2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摘要: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先对宅基地权属确权/不符合起诉条件】
1)农村宅基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根据地随房走的法律原则,农民私有房屋的转让亦应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进行。
2)孙2、孙1均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的手续,故在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宅基地权属进行确认前,法院不宜先对地上房屋进行处理。
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案例来源】
(2015)大民初字第4912号裁定;
(2016)京02民终3171号裁定。
【案例思考】
1.分家析产是否是等同于买卖或转让等流转行为?
2.已迁出户口的城镇居民,如何主张或实现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
【本文编辑整理:易居房产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