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纠纷实务 >> 文章内容
高院:当前房地产案件审判实践中6个最新疑难问题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7-22   阅读:2307次 ;分享到:
0

 高院:当前房地产案件审判实践中6个最新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意见

1、无资质的工程总承包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分包商,该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倾向性观点认为:《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总承包商无资质,其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分包商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且合法地获得部分工程项目,符合法律对施工主体的资质要求的,当事人以总包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分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总承包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除外。

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擅自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倾向性观点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鉴于该类房屋的特殊属性,国家及地方政府对此类房屋的建设、申请、使用、交易均有着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其中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由政府回购。因此,若当事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未向政府申请回购,擅自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转让合同的,违反了相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受理法院应及时将案件涉及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的情况,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3、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并长达二十年之久,现在有购房资格的人要求确认产权共有,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二十年期限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确认房屋产权的主张?

 倾向性意见认为:可以主动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二十年的期限应当是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且94公房出售方案,属于特定时期特定房改政策,房管部门在此后已经有所调整,相应产权登记限制已消除。目前,当年适用94方案购房的,从房屋登记至产权登记人名下之日已超二十年,原房屋的人员往往发生了较大变化,法院主动适用二十年的期限规定,有利于彻底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

4、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如何计算,能否采用“支出费用年度分摊法”?

倾向性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了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情况,对装饰装修损失采用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现值损失是指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装饰装修的现存价值,一般采用审计鉴定的方法确定。而残值损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通常通过装饰装修的工程造价扣减合同履行期间消耗的装饰装修价值来确定。支出费用年度分摊法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支出费用平均分摊。就其采用的方式而言,与司法解释中确定残值损失的方式相同,故现值损失不应通过支出费用年度分摊法计算。

 5、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如何确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

倾向性意见认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被执行人(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且其共有财产份额不确定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债务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虽然目前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代位析产存在较大争议,但就司法实务而言,被执行人(债务人)拥有多套共有房屋,却不自动履行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如果法院一律不予以析产,则债权人利益面临难以保护的问题,故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债务人)借共有财产不便执行的障碍而拒不履行债务等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受理代为析产案件有其必要性。另一方面,由于此类共有产的析产将涉及共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为析产之诉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应为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后方能启动;二是被执行人(债务人)与其他人共有多套房屋,析产后不影响第三方居住生存利益保障的。

6、业主因建筑物共有部分危及自身利益,起诉物业公司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业委会或业主大会为被告?

倾向性意见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维修养护义务。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他人合法权益时,物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一般涉及维修基金的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业主共同决定。因此,若业委会或业主大会未同意维修或使用维修基金的,法院一般应追加业委会或业主大会为被告,但建筑物公共部位的日常修缮、涉及紧急维修的除外。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上一篇文章:继承房屋须注意事项
 
相关资讯
经济适用住房  房屋产权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  商品房买卖  
 
 
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张涛,关注张涛律师,即时了解房产热点资讯,关注最新纠纷审判动态,有效预防法律风险,轻松化解房产纠纷!... 详细
电话:13911056513
传真:010-65542185
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
   大厦D3B
zhangtao_lawyer
微信订阅号
lawyerzhangtao
微信个人号
最新推荐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用婚前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买房..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建设的房..
  房地产企业股权收购流程基础..
  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
  因新政增加460万首付,买..
  判决生效后将房屋抵押他人借..
  夫妻一方将共有房屋抵押行为..
热点关注
  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法院..
   继承纠纷和分家析产纠纷的区别..
  【号外】2017年不动产登记收..
  央产交易大厅|关于央产房超标处..
  从法院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看离婚..
   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宅基地确权之后,出现这几种情..
  继承案件中的析产与继承问题
易居房产律师网(中国 北京)版权所有
电话:13911056513   地址:北京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100027)
京ICP备14013249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