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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患重疾,要求重新分割房产,是否合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6/12/22   阅读:740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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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患重疾,要求重新分割房产,是否合法?

一、基本案情:

高某与余某2001年结婚,2003年余某生下一子高某某。2009年,两人协议离婚,孩子由高某抚养。两人共有房产一处,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关于财产部分约定“夫妻共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院某楼某室房产一处,双方同意将该房产赠与给其子高某某,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高某继续偿还。”

2015年年底,余某将高某诉至法院,主张因为其被确诊身患重疾右额叶占位,需要立即进行开颅手术,急需大笔费用。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撤销双方2009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赠与的内容,由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割涉案房屋。

被告高某辩称:(1)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将房子给了高某某,不能再进行分割。(2)被告离婚时已经承担了夫妻的共同债务,购买房子借款14.5万元加上利息也由被告承担,除此外,被告还承担了大部分孩子的抚养费。(3)原告和现在的丈夫拥有的房产和保险可以解决医疗费问题。(4)离婚已经给孩子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和原告不能再对不起孩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依据: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前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了处分方案,并在诉讼离婚时达成一致意见,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生病需要医疗费为由提出分割诉争房屋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余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余某与高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基于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双方离婚后,余某以身患疾病需要救治为由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余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四、律师点评:

1.离婚协议既具有身份内容,也具有财产性内容,且彼此相关,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离婚协议的效力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生效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当事人一方反悔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离婚后1年内提起诉讼,(2)证明对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方因治病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理由,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瑾瑞法律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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