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建房后房屋登记为共有,其他继承人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难获支持
[关键词] 集资建房,房屋登记,共有,继承人,继承权,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1996年某市交通局职工集资建房,张某为该局职工,以自己名义交纳建房集资款,获得涉案房屋。1998年初,张某申请房屋登记,将该房屋登记为其与妻子李某及二儿子张某刚共同共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012年李某、张某先后去世,张某大儿子张某生、二儿子张某刚及女儿张某艳因该房屋的继承产生纠纷。张某刚以自己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应先区分出自己的份额,剩余部分方为父母的遗产,由兄妹三人进行继承,张某生、张某艳以市住建局将张某刚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意见分歧]
继承人因继承取得继承份额内的房屋所有权,其是否可以因这部分权利的取得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房屋所有权共有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房屋所有权共有登记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房屋所有权共有登记没有侵犯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涉案房产是张某所在单位的集资房产,张某以自己的名义集资获得房产,因此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处置房屋所有权。张某1998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将妻子李某、二儿子张某刚登记为共有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张某、李某及张某刚共同共有。
2.本案中张某生、张某艳以是张某、李某的继承人为由要求撤销其父张某生前进行的房屋共有登记,可知他们要求保护的是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合法权益”应是客观存在的利益,不是可期待的利益,而继承权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始转化为现实客观存在的利益。本案中,1998年被继承人张某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将张某刚作为共有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并没有侵犯张某生、张某艳的继承权。继承发生时,张某生、张某艳在张某、李某的遗产份额内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但其不能因这部分所有权的取得而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房屋所有权共有登记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来源:人民法院报 付志勇 原标题:父母生前与一继承人房屋共有 登记未侵犯其他继承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