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约定协议不具物权变动效力
案外人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约定其拥有涉案房屋50%所有权。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屋。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协议及付款证明 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最终判决案外人执行异议不成立。
白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陆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白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一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陆某名下的2202室 房屋,案外人姜某就此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北京一中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姜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后姜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登记在陆某名下 的位于2202室房屋归姜某和陆某共同所有,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据查,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目前仍处于查封状态。陆某系姜某的女婿。2006年10月10日,姜某与陆某签订购房合约,约定:因购买2202室房 屋,需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合约人姜某愿拿出该房总价的一半(或以上)款项购买该房,同时享有该房的居住权及一半产权,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即日生效。
2006年10月11日,陆某向住宅合作社交纳集资建房款386 139元。次日,住宅合作社出具收到陆某集资建房款885 639元及收到陆某会费500元的两张收据。姜某主张其中的50万元系其向朋友所借,朋友了开具一张波纳公司的转账支票,证据显示,2006年10月13 日,波纳公司向住宅合作社转账支付50万。白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款项为陆某支付的购房款。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陆某名下,姜某没有证据证明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其与陆某共同对外签署过相关文件或者在房屋产 权登记部门进行过相关备案。因此,姜某仅依据与陆某签订的购房合约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了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姜某不服北京一中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陆某。陆某与姜某通过签订购房合约,约定各自拥有涉案房产 50%所有权的行为,仅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及排除对涉案房屋予以执行的效力。姜某提交的付款证明等证据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亦不 能作为姜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证据。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了姜某的上诉,维持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