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变化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陈某诉请与赵某离婚,5岁的婚生女赵某由陈某抚养,赵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80平方米归陈某所有。赵某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但提出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要求仅支付15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某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某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某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共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某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陈某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陈某承认赵某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某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某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指导性案例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生产、经营的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认定赵某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一、赵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由陈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赵某18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80平方米楼房一套归陈某所有。赵某名下90平方米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应给付陈某该房屋价款一半即80万元;四、家具、电器随房屋产权一并分别归属个人所有;五、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关于就90平方米房屋向陈某给付80万元房价款的判项,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添加其婚前个人存款购置房屋一事,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清楚有据,确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购置房屋是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且该房屋购入后确为其父母居住使用,赵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本身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支持了赵某的上诉请求,将赵某名下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认定为赵某的个人财产,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赵某给付陈某该房屋现值一半的判项,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二审期间,审判人员中曾经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换句话说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生产、经营的无论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婚姻当事人没有约定,其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个人婚前财产并从其婚前个人存款中添加部分款项购置房屋应视为一种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即离婚时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要求分割,理应得到支持。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赵某购置一套90平方米房屋的目的是安置 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如果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则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使投资经营行为用的是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于离婚诉讼中请求分割该财产,则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将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婚前个人财产购房安置其父母的行为视为其使用婚前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这种使用行为仅仅使得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由于其并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因此,即使该房屋随着房地产热而自然升值,也不应当认为系生产经营性收益,而且,该房屋不属于赵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而第二种观点中将该房屋的增值部分视为投资经营性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观点,也是不对的。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赵某购置讼争房屋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陈某认为赵某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添加部分婚前存款购置的新房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认为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二审法院持第二种意见的审判人员虽然不认可赵某婚后使用其婚前财产购置的房屋属于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其购房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性收益,无论婚姻当事人投入的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得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赵某与陈某离婚诉讼时,经陈某单方找人评估得知,赵某所购房屋确实较购房时的房价有较大幅度的上涨,这部分价差应视为经营性收益,陈某可以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陈某本人的观点错误,不能得到支持,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一方面,从赵某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9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赵某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至双方离婚时,赵某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那种将赵某离婚诉讼时房屋的评估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认为是经营性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