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未足额支付补偿 房主起诉法院依法判决支持
泊头市市民白某的房屋在城市统一规划中被拆除,白某与市建设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然而,房屋被拆后,建设民局却未给足补偿款,于是白某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响应市委、市政府旧城改造规划,泊头市居民白某位于解放西路房产需要进行拆迁。2002年12月15日白某与建设局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对白某土地使用面积1333.9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3元的标准补偿履行协议,当白某计算补偿金额时,对土地使用面积的补偿金额产生质疑,认为建设局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每平方米383元计算,而建设局按每平方米383元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少补偿给白某242779.86元。因此,白某多次找建设局协商此事,但其一再推托,故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要求对协议中有关土地补偿事项予以变更,按协议补偿,并再补偿242779.86元。
建设局辩称,1、建设局与白某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并已经公证,原告所诉不当。2、白某所诉协议中土地使用面积补偿金额计算有误不是事实,在签订协议时,白某明知土地的补偿金额为383元的百分之五十,且该数额是在白某与贸易局和建设局协商后确定的。3、本案涉及的土地,因白某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房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实行登记取得制度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并未属白某所有,正是基于此事建设局根据土地证上登记的泊头商业局的名称,支付补偿费是合理的。4、根据拆迁补偿合同的约定,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按2002年12月24日胜利拆迁办、白某及经济发展局贸易办三方所签订协议书执行,白某与第三方发生经纷由自己解决,所以白某现请求变更土地使用费的补偿数额有误。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用。白某使用权的取得是依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取得,且白某与建设局拆迁协议中明确约定白某有合法的土地使用面积1333.92平方米。对于双方所争执的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其实用权的归属,因为土地使用权登记只是行政要件不完备,且双方所争执土地在拆迁范围之内,要求白某在办理登记手续已无实际意义。建设局给白某补偿标准系按《胜利西路拆迁企事业单位国有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是经白某同意的,该依据标准只适用于企事业单位,且双方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属白某个人,不能适用该标准,故此对原告的土地补偿应按个人商用标准补偿,即每平方米383元。2004年7月2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建设局给付白某土地补偿费24277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