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他人名义购买经适房,法院判决借名行为无效
[摘要]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购房关系,但借名买房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政策规定,其借名行为应属无效。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键词] 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房屋确权,腾退房屋,借名义购买经适房,借名义购买经适房纠纷,借名购房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基本案情]
杨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魏某原系朋友关系,2000年11月28日,我书面委托魏某代理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甲9号楼901室房屋(以下简称901室房屋)。基于朋友关系,魏某在受托购买诉争房屋后入住该房。2010年,双方因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我所有。我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魏某立即向我返还901室房屋,诉讼费由魏某承担。
魏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杨某与我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借名购房中,出借姓名与他人使用、方便他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出借一方,在出借时的本意及目的不是欲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等,亦未想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只为帮助借名方能够买到经济适用房并享有、使用该房屋,直至在能够过户时将房屋办理至借名人名下。因此,房屋的全部费用及管理义务均由借用名字的一方来承担。如今因为房价上涨,杨某为贪图利益反悔要房。应避免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阻止杨某获取不当巨额利益。由于房价大幅攀升而带来的巨额利益,是无法视而不见的,这也正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唯一原因。在购买房屋时,房价为4500元,我为了省下1000多元的差价而借名买房。现在同一地区买房子,巨额的房屋差价,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都是买不起的,这对我而言,就是巨大的经济损失。涉案房屋系我的唯一住所,我不具备腾房的条件。我作为实际出资人对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综上,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901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6月8日下发。现该房屋由魏某实际使用。
2011年8月18日,杨某至法院起诉魏某,请求确认其为901室房屋所有权人,确认魏某在受托购房过程中垫付的185 654元购房款及向银行归还的部分房贷为其债权,确认魏某对901室房屋装修为单方行为,费用由其承担;判令魏某支付使用901室房屋10年的合理费用20万元;判令魏某立即腾退901室房屋。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在房屋的购买及入住过程中,魏某代杨某签署预售合同后,又代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且魏某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偿还了截止2010年5月的房贷。魏某办理入住手续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物业费、供暖费、公共维修基金等与所购房屋相关的费用,通过以上事实,双方间虽存在书面的委托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实际存在事实上的借名购房关系。庭审中,魏某自认其当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杨某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因此,双方间实际关系为魏某借用杨某的名义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由于本案诉争房屋已登记在杨某名下,且魏某借名买房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政策规定,其借名行为应属无效,因此,魏某辩称的杨某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为杨某所有,故杨某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确权纠纷,法院只针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待房屋所有权确权后再另行解决双方间的经济纠纷及腾房纠纷,且魏某也未对其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提起反诉,故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五号今日家园甲九号楼九层九○一号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魏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魏某明确表示就因借名购房而与杨某产生的经济纠纷暂不起诉亦不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11)海民初字第2391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已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杨某与魏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名购房关系,但魏某借名买房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政策规定,其借名行为应属无效,故法院判决确认901室房屋归杨某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魏某明确表示就因借名购房而与杨某产生的经济纠纷暂不起诉亦不提起反诉。现杨某作为所有权人,其要求魏某腾退返还9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魏某所持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采纳;就借名购房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五号今日家园甲九号楼九○一室的房屋腾退交还杨某。
一审判决后,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涉案房屋系魏某购买,依据相关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经济适用房也可以转让,一审法院判决魏某腾退房屋没有依据;魏某没有其他住所,不具备腾退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魏某十五日内腾房,并非合理期限;杨某没有购房意愿,也没有支付对价,判决魏某腾退房屋将造成利益失衡,违背法律精神及社会道德。
杨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魏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院生效判决既已确认涉案房屋归杨某所有,魏某经法院释明又表示就因借名购房产生的经济纠纷暂不起诉亦不提起反诉,则杨某要求魏某腾退交还涉案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杨某诉求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