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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外国国籍和离婚是否会丧失公房居住使用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2/26   阅读:1794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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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入外国国籍和离婚是否会丧失公房居住使用权?

【要点提示】

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刘正与王玉贞离婚之后,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居住权,王玉贞仍享有继续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且,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加入外国国籍和离婚并不必然会导致丧失居住使用权。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正。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玉贞。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飞。

委托代理人:王玉贞。

王玉贞与刘正原系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签定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安置补助协议书》。199夫妻关系;刘飞系王玉贞与刘正之子。

三人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屯绢胡同53号。199310月因拆迁,三人作为被安置对象与北京6年三人被正式安置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秀园4号楼1605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居住。刘正作为户主与北京市金融街房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居住在国外。20051月王玉贞与刘正在捷克办理了离婚手续,未处理共同财产。王玉贞于19921月加入捷克国籍;20009月刘飞加入捷克国籍。涉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王玉贞家人收取管理。

20089月,王玉贞、刘飞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定王玉贞和刘飞对涉诉房屋拥有居住权。

【法院审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诉房屋系王玉贞、刘飞、刘正取得的合法居住房屋,现在王玉贞与刘正离婚,但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未丧失。王玉贞、刘飞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正称王玉贞、刘飞取得外国国籍,不能主张对中国公有住宅的居住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涉诉房屋归王玉贞、刘飞、刘正居住使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正诉称的因王玉贞、刘飞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公有住房居住资格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因拆迁,有关部门为刘正、王玉贞及刘飞安置了涉诉房屋,故刘正、王玉贞及刘飞均有权居住涉诉房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刘正、王玉贞、刘飞三人作为被安置对象依法取得的安置承租住房,三人均有权居住使用该涉诉房屋。刘正、王玉贞两人虽已离婚,并且王玉贞、刘飞加入了外国国籍,但并不必然导致王玉贞、刘飞对涉诉房屋丧失居住使用的权利。据此查明的事实原审所作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刘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驳回刘正的再审申请。

刘正申诉称:1、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个人租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的规定,王玉贞、刘飞已经加入了外国国籍,不能享受中国公有住房的福利,对涉诉房屋不再具有居住使用的权利。2、王玉贞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是依附于与刘正的婚姻关系。在双方离婚后,王玉贞即丧失了居住使用权。3、法院应当驳回王玉贞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告知另行起诉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撤销(2008)丰民初字第19671号民事判决、(2009)二中民终字第5908号民事判决和(2011)高民申字第2405号裁定,依法驳回王玉贞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告知另行起诉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王玉贞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一起房屋居住权确认纠纷。因北京金融街拆迁,作为拆迁补偿而被安置的对象,刘正于1996年与北京市金融街房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从而取得涉诉房屋的承租居住权。由于拆迁安置是以家庭为对象,故当时作为刘正妻与子的王玉贞和刘飞也因此而取得涉诉房屋的居住权。王玉贞起诉要求法院对其享有的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若是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本案中,对涉诉房屋的承租居住权系刘正和王玉贞婚后由刘正申请取得,双方离婚后王玉贞对该房屋仍具有居住权。因此,刘正关于王玉贞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是依附于婚姻关系,且王玉贞已加入外国国籍,离婚后王玉贞即丧失居住使用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正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正的申诉。

【律师观点】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以协议的形式自行约定物权种类和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表现在四个方面,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种类,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该物权种类;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内容相悖的物权,改变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物权的效力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容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任意改变物权效力;物权的公示方式只能由法律规定,即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非以法定的公示方式,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形式,任意改变或违反物权公示方式。

居住权是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居住使用的权利。物权法(草案)曾规定居住权,但是在最后审议时又被删去。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居住权不应当是一项物权。但是关于居住权问题的争议,在婚姻家庭领域却时有发生。

居住权是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的一项权利,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居住权人对于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基于所有权的权能而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尽管居住权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却可以依据居住权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直接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权利,并具有禁止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对其居住权进行干涉的权利,在第三人侵害其居住权时,有权要求排除妨碍,返还无权占有的房屋。

公房居住权是指公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对公房所享有的居住使用的权利,是我国公房制度的特有产物。公房承租人与同住人依照政策规定承租公房,并对公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同住人享有与居住权人同样的居住权,其合法居住权依法也应予以保护。

同住人是指除了居住权人以外,对公房享有居住权,与居住权人同住的家庭成员。基于结婚或出生的事实,在承租的公房内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与房屋居住权人同样享有对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

判断是否是同住人,不能单纯以户籍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以实际居住为主要判断标准。仅把户籍迁入承租的公房内但是没有实际居住的,不应简单认定为同住人,对其是否享有居住权应根据案情和房屋实际情况以及未实际居住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

因房屋拆迁,家庭成员被作为安置对象,整体安置到承租的房屋内,家庭成员对于安置的房屋都享有承租居住的权利,都享有居住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婚姻关系的变化对居住权的行使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离婚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居住权,仍继续享有对房屋承租居住使用的权利,即依然享有居住权。

本案当事人一家三口居住的房屋因拆迁,被整体安置到涉诉房屋内居住,刘正作为户主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对涉诉房屋的居住权,而王玉贞与刘飞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取得涉诉房屋的居住权。

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刘正与王玉贞离婚之后,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居住权,王玉贞仍享有继续居住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加入外国国籍和离婚并不必然会导致丧失居住使用权。

(来源:齐鲁家事 作者:刘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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