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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侵权、房屋确权、析产纠纷案(涉外遗嘱继承裁判)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3/2   阅读:3066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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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侵权、房屋确权、析产纠纷案(涉外遗嘱继承裁判)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闽民终字第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阿柑(又名李阿甘、李甘),女,19165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

  委托代理人叶永宏,泉州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丹凝,泉州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丽美,女,19369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村边后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火灿,男,1962106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村新路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马从,男,1967812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村新路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火炎,男,19701220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村新路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淑芬,女,196556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青阳镇竹树下南区24号。

  委托代理人何志民,康达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博,男,19451211日出生,回族,香港居民,住香港屯门大兴屯兴盛楼136号。

  委托代理人陈秀莲,女,丁文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莲,女,1948329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屯门大兴屯兴盛楼136号。

  委托代理人洪志铭,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丁文博、陈秀莲。

 

  上诉人:李阿柑、李丽美、丁火灿、丁马从、丁火炎、丁淑芬因与丁文博、陈秀莲侵权、房屋确权、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房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阿柑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宏、施丹凝、上诉人李丽美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文、被上诉人陈秀莲及其与丁文博的委托代理人洪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厦门中山路64号房屋是李阿柑之夫丁玉铜与他人共同购置的业产,丁玉铜于19537月在菲律宾去世,当时购房款尚未付清。丁玉铜、李阿柑夫妻有养子2人,长子丁文艺,于1990415日去世,其妻李丽美、儿子丁火灿、丁马从、丁火炎、女儿丁淑芬;次子丁文博,其妻陈秀莲。李阿柑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尚有4间房屋,后丁文艺与丁文博于1982年另合建4间。1991年间,李阿柑、丁文博、李丽美及其子女在堂亲丁文彪、丁友杰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江头村8间房屋分给李丽美一家,厦门中山路一半产权分给丁文博。而后,双方各自管业。199498日,李阿柑在晋江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声明:一、我与丁文艺、丁文博共有房屋坐落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的房屋归丁文艺的妻子及其子女承受所有权;二、我和丁玉铜共同购置的厦门中山路299(64)楼屋归丁文博承受所有权。分家析产后,丁文博将房屋出租。19977月,李阿柑未经丁文博同意,直接向丁文博的租户收取租金17万元,双方遂产生纠纷。1999318日,丁文博、陈秀莲起诉请求李阿柑停止侵权、返还租金17万元。李阿柑反诉请求分析其与丁文艺、丁文博共同继承的厦门中山路64号房屋;分得其应得的厦门中山路64号房屋自19946月至19976月间的租金10.2万元。李丽美、丁火灿、丁马从、丁火炎、丁淑芬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分得其应得的厦门中山路64号房屋自19946月至19976月间的租金2.5万元;分析其与李阿柑、丁文博共有的厦门中山路64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李阿柑、丁文博、李丽美、丁火灿、丁马从、丁火炎、丁淑芬已在堂亲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尔后,李阿柑又办理了公证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实为分家析产,也是丁文博、李丽美、丁火灿、丁马从、丁火炎、丁淑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各自管业数年。李阿柑未经丁文博同意擅自向租户收取租金,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丁文博、李阿柑、丁火灿、丁马从、丁火炎、丁淑芬均应按原分家析产的约定信守诺言。李阿柑、李丽美、丁火灿、丁马从、丁火炎、丁淑芬主张尚未分家析产,并请求分析讼争房屋,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一、李阿柑应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丁文博、陈秀莲人民币17万元;二、驳回李阿柑的反诉请求;三、驳回李丽美、丁火灿、丁马从、丁火炎、丁淑芬的请求。

 

  宣判后,李阿柑、李丽美、丁火灿、丁马从、丁火炎、丁淑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共同称:199498日李阿柑的分家析产的公证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其中的内容未得到全体共有人的一致确认,且199744日李阿柑已经公证声明撤销,并未发生分家析产的法律效力;李阿柑在生遗嘱不是析产协议,认定丁文彪、丁友杰在1991年曾主持分家析产没有事实依据;其等从未放弃厦门中山路64号房屋所有权;认定江头村房屋已分割给其管业没有事实依据;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至今仍依法确认厦门中山路64号房屋为其等及丁文博所有;中山路64号房屋应属丁文博和其等共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文博、陈秀莲的诉讼请求;对共有的中山路64号房产进行分割,丁文博应得份额作价补偿;丁文博、陈秀莲应返还其已上取的19946月至19976月的租金15.05万元中其等应得的份额。

 

  丁文博、陈秀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的分家析产各自管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李阿柑、李丽美等5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阿柑、李丽美等5人以及被上诉人丁文博、陈秀莲对一审判决认定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丁玉铜于1953年去世,丁文艺于19904月去世等事实,均无异议。

 

  讼争的厦门中山路64(即原299号、以下同)房屋系丁玉铜与他人(丁玉选)1952年共同购置,并共同取得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坐落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有平房8间,取得的《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No.0015365》,现存晋江市土地局陈埭土地管理所档案材料中,该《建设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的申请人是丁文艺、丁文博,获准使用土地面积为284.6平方米,建设规格为8间,基建时间是196712月。李阿柑、丁文艺一家一直居住在江头村;丁文博20岁时参军,后在厦门等地工作,19785月迁往香港定居。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1994810日,李阿柑出具《声明书》,称:我与夫丁玉铜于1952722日与丁玉选共同购置厦门中山路299号房屋一栋,现申请办理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我已年老花甲,于19911020日在我主持下,由堂亲丁文彪、丁友杰在场与丁文艺的妻子李丽美及其子女和丁文博商处分共有财产和我与丁玉铜购置的厦门中山路299号楼屋如下:一、我与丁文艺、丁文博共有房屋坐落在晋江陈埭镇江头村的房屋(19821210日建筑房屋动用土地证明书No.0015365,姓名丁文艺、丁文博)归丁文艺的妻子及其子女承受所有权。二、我和丁玉铜共同购置的厦门中山路299号楼屋归丁文博承受所有权。鉴于上述情况,请晋江市、厦门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换()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时给予分别办理房所有权证。上述声明内容俱实,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199498日,晋江市公证处以(94)晋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证明李阿柑于1994810日在声明书上盖章。同日,晋江市公证处还作出(94)晋证民字第03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丁玉铜的配偶李阿柑,长养子丁文艺,妻李丽美、子丁火灿、丁马从、丁火炎、女丁淑芬,次养子丁文博。1994215日李阿柑、李丽美、丁文博出具《委托书》,称:我们要求办理厦门中山路299号属于我们(属李阿柑)的份额产权和继承其遗产,并委托陈秀莲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代表我们领取房产所有权证等各项证件、及申请翻改建手续,如涉及诉讼,有权参与协商、起诉、应诉,办理上述事项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承认。同年1013日晋江市公证处以(94)晋证民字第37号公证书证明李阿柑、李丽美、丁文博于1994215日在委托书上盖章。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李阿柑、丁文博及李丽美等5人均无异议。现存晋江市公证处档案材料中有:1、由李阿柑、丁文博、李丽美盖章、陈秀莲签字的《涉外公证申请书》,其中申请理由是丁玉铜在解放前与丁玉选共购买厦门中山路楼房一栋,经母亲李阿柑主持析祖业产如下:江头村的房屋析给丁文艺的儿子丁马人、丁马长(火灿)、丁火炎所有,厦门中山路房屋份额析给丁文博所有,要求办理继承厦门楼房继承权2、李阿柑于19911020日所立《在生遗嘱》,其内容为:亡夫丁铜病故菲地,未能建宏业留芳於后裔,唯有故居平房一座八间一厅和厦门中山路楼房一座(与丁玉选合购),为妥善处理业产所有权,承蒙本人在世之时,特把业产分摊给长子、次子:故居平屋一座8间由丁文艺所传之子丁马从、丁马长、丁火炎继承产业,所有权归其所有,厦门中山路楼房一座(与丁玉选合购)由丁文博继承所有权,以上产业由本人之意分摊明白,希子孙后裔谨遵训言......,绝不能节外生枝;落款为二十二世李阿柑(印章)”;李丽美在同意遵嘱,长房处盖章,丁文博在同意遵嘱,二房处盖章;见证人丁文彪、丁友杰签名盖章。31994810日,李丽美向公证员陈述:我的丈夫丁文艺在世时与丁文博曾经协商,为便于管理和使用,江头的共有房屋全部归丁文艺管理使用,厦门中山路与丁玉选共有的房屋全部归丁文博管理使用,但手续尚未办妥,现进行按原约定办理手续,避免日后子孙发生异议。41994810日,李阿柑向公证员陈述:经与子孙协商,长子丁文艺的继承人分江头村的房屋,次子继承厦门中山路的房屋,我已年老,我在19911020日按照习惯,由我与堂亲丁文彪、丁友杰、丁文凭等商量,经丁文文艺之妻及子女和丁文博同意进行析产归属,各方都没有意见。5、《证明亲属关系申请表》,申请人、关系人栏填写李阿柑、丁文博夫妻、李丽美及其子女,但均未签名盖章确认,申请公证内容是申请办理共有房屋和祖遗业析产协议书。6、家庭常住人员李阿柑、李丽美、丁火灿、丁马从、丁炎火、丁淑芬的户籍登记簿。71994225日由李阿柑、李丽美、丁文博盖章的《委托公证申请表》,其内容是委托陈秀莲办理家庭共有房屋和祖遗房屋的分析并处理厦门房屋的有关事项。819911020日陈埭镇江头村委会证明李阿柑同意把丁玉铜在厦门之遗产房屋所有权分给丁文博承接,情况属实,希准予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审理中,各方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丁文博提供盖有丁文艺、丁文博印章的《协议书》,其内容主要是:经协商,江头的房屋归文艺掌管、中山路299号店铺归文博掌管,协议时间是1991218日;提供陈遵永于199965日书面证明,内容为:19902月间,丁文博要我替他写一份协议书,因本人不慎把时间误写为1991年,应当更正为1990年;证明丁文艺在世时已与其达成分房协议。李阿柑、李丽美等人称协议书是丁文艺死后产生的,足以说明是伪造的,陈遵永身份不明,其声明不能作为证据。李阿柑、李丽美等提供提供丁培基等4人出具的关于江头村有四间房屋空闲归丁文博和丁文博儿子丁江龙与丁火灿共同在江头村扩建房屋办厂的书面证言;提供经江头村委会证明属实的、内容为在她百年之后,中山路64号房屋给丁文艺子女和丁文博子女各一半的李阿柑遗嘱;提供丁玉祥等3人关于他们未听说已析产的书面证明;主张其一家人的析产尚未成立。丁文博等认为上述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还查明:199948日,丁友杰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丁文艺死之前,丁文博在香港,丁文艺的意见是江头村的八间房归其,因为他三个孩子在江头厦门房子归丁文博,1991年左右,丁文艺死后,其妻和儿子到厂里找我作公证,她说已经和丁文博协商好,厦门的房子归丁文博,江头村的房子全部归丁文艺,写分家协议的时候,有李丽美和儿子丁马雄,还有丁文彪在场,写好后,我和丁文彪签字后,让丁文艺的妻儿带回去签字,当时,李阿柑没有什么意见。同日,丁文彪也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丁文艺、丁文博分家是在199110月,当时李丽美和大儿子到厂里找我们,要丁友杰写一份协议书,分家协议是李丽美及其子女、丁文博的真实意愿。丁文博等人认为丁友杰、丁文彪陈述属实。李阿柑、李丽美等人认为丁友杰、丁文彪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

 

  199744日,李阿柑又作出《声明书》,称:我曾于1994810日声明,对厦门中山路299号房屋及在江头村的共有房屋提出协商处理意见,但上述房屋的部分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未能同意和确认我的协商意见,该协商处理意见无法履行,为依法妥善处理上述财产,特重新声明:我于1994810日所作声明书自今日起撤销;江头村的共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为丁文艺、丁文博,其产权的处理由丁文艺的法定继承人和丁文博自己协商解决;厦门中山路299号房屋,我有一半产权,丁玉铜的另一半产权应由我、丁文艺的法定继承人和丁文博共同继承,在登记产权时,我拥有的共有份额和应继承的份额,仍应登记归我所有,作为养老之用;我与李丽美、丁文博于1994215日委托书中有关我委托之事项,自本声明书之日起终止1997415日,晋江市公证处证明李阿柑于44日在声明书上盖章、捺手印。同年627日,李阿柑委托丁火炎、颜月静代理其向有关部门办理中山路64号房产中属其所有的份额和应继承份额的事宜等。同年7月,李丽美、丁淑芬经晋江市公证,声明放弃继承丁玉铜遗产厦门中山路64号房屋的权利。此后,丁火炎、颜月静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申请内容是中山路64号房屋由李阿柑、丁文博、丁马从、丁火炎办理继承。1998819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98)厦证内字第686号《房产继承权公证书》,证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丁玉铜的厦门中山路64号房屋份额应由李阿柑、丁文博、及丁马从、丁火灿、丁火炎共同继承。现存厦门市公证处的(98)厦证内字第686号档案中,该公证由李阿柑委托丁火灿、颜月静申请办理,未见丁文博参与申请及签收该公证书。19996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填发中山路64号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及《土地房屋共有权证》,确认丁玉选的继承人叶瑞娥等4人共有二分之一份额,李阿柑、丁文博、丁马从、丁火炎、丁火灿共有二分之一份额。现存厦门市土地房产测绘档案馆中的厦门中山路64号《土地房屋权证》的档案中:1、该房屋、土地权属的申请书于1991104日填报,申请人为丁玉选、丁玉铜;代办人系庄国良。2、厦门市房管局于1991104日出具的《厦门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收件关于收据》,内容是收取申请人丁玉选等2人提交的所有权证及上手厝契等6件,另记载1998106日补收《继承权公证书》;以及同年1013日出具的收取丁玉选等2人登记费45元的《房产登记收费收据》存根联;31996412日李阿柑的《申请书》,其内容为:中山路64号房屋至今未办理继承,但产权证手续被丁文博全部拿走,请求1、如有任何人以丁玉铜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的,贵局应予阻止;丁玉铜的房产,应经所有继承人协商同意,否则请贵局给予拒绝,以保护所有合法继承人的权益。41998819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的(98)厦内证字第686号《继承权公证书》;5、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1999517(本案一审期间)《厦门日报》第三版上登载公告(厦土房(99)权籍字(11)),其中载明中山路64号房屋业主姓名有叶瑞娥等4人及李阿柑、丁文博、丁马从、丁火炎、丁火灿,如对土地房屋权属有异议者,限一个月内携带有效契证向本局申诉,逾期即予确权发证;619996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填发《土地房屋权证》及《土地房屋共有权证》,现尚有丁文博未领取《土地房屋共有权证》。对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现陈秀莲持有上述《厦门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收件收据》及《房产登记收费收据》的原件并称是其委托其姐夫庄国良申请办理中山路64号权属登记。李阿柑、李丽美等则称不知庄国良是谁。

 

  另查明,丁玉铜与丁玉选购买中山路64号房屋后,因丁玉铜去世时尚有购房款未付清,其房屋由债权人丁以木管理并出租收取租金。1976212日,李阿柑、许阿送(丁玉选)与债权人丁以木签订《协议书》,约定李阿柑自1976年后收取租金,今后房屋如要处理出售,应将欠丁以木的款还清,款归还后,李阿柑、许阿送方可按份摊分。1991105日,丁文博儿子丁江龙以丁玉铜代理人的身份与丁玉选的代理人丁瑞娥共同与厦门医药站签订继续出租中山路64号房屋的《协议书》,约定租赁期自1991101日至1994931日,租金每月500元。期间的租金由陈秀莲领取。199611日丁江龙与丁玉选后辈叶建平又将房屋出租给李庆年(即厦门地质宫天然宝石研究所),《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自1996年至19981231日,1996年租金24万元、1997年租金26.4万元、1998年租金28.8万元。《租房合同》签订后1996年的租金12万元、1997年上半年租金6.6万元由丁文博领取,并曾按厦门思明区地方税务局19961211日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其儿子丁江龙与丁玉选的后辈共同按决定书交纳1996年房屋出租租金所得税4769.17元。期间,1996101日,丁文博之妻陈秀莲以丁玉桐后辈代表人的名义与丁以木后辈代表人丁玉钟签订《协议书》,约定将19961-6月房租6万元、19977-12月房租6.6万元、19981-6月房租7.2万元由丁以木后辈收取后,丁以木后辈即全部放弃原李阿柑、许阿送协议书中的一切权利。199675日,丁文博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丁以木后辈丁玉璋5万元。另查明,199611日丁江龙与李庆年签订《租房合同》中约定的1997年下半年租金6.6万元、1998年租金14.4万元均由李阿柑领取。1998124日,李阿柑与丁玉选的后辈叶瑞娥一起与李庆年签订继续租赁中山路64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1999年至2001年,租金每年8万元。此后的租金,由李阿柑领取,并按《协议书》支付给丁以木后辈丁玉璋、丁玉钟19977-12月租金6.6万元、19981-6月租金7.2万元。上述事实,李阿柑、李丽美等、丁文博等均没有提出异议,丁文博等依上述事实主张其已实际管理讼争房屋,1997年下半年李阿柑收取租金是侵权行为,但李阿柑、李丽美等人认为丁文博是代表丁玉铜后辈办理的,其后其也有管理讼争房屋。审理中,李阿柑提供厦门地质宫天然宝石研究所(即租户李庆年)19991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代李阿柑交房屋维修费及个人所得税18250元,丁文博认为交纳个人所得税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的凭证,维修费应以收据为准。

 

  又查明,厦门市中山路64号房屋系三屋楼房,由丁玉铜、丁玉选共有,至今尚未析产。

 

  本院认为:丁玉铜与丁玉选共同购置厦门市中山路64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丁玉铜、李阿柑夫妻共同共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丁玉铜去世后,其继承人李阿柑、丁文艺、丁文博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中山路64号二分之一所有权应属李阿柑、丁文艺、丁文博共有。1990415日丁文艺去世后,其妻李丽美、丁火灿、丁马从、丁淑芬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中山路64号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就属李阿柑、丁文博及李丽美、丁火灿、丁火炎、丁马从,丁淑芬等共有。丁文博、程秀莲提供的盖有丁文艺、丁文博印章的1991218日《协议书》,并未写明由陈遵永代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陈遵永关于丁文艺、丁文博于19902月间签订协议的证明不能采信,故丁文博、陈秀莲主张丁文艺在其生前已与丁文博达成析产协议一节,不能认定。19911020日李阿柑所立在生遗嘱,虽名为遗嘱,但其内容是在丁文博、李丽美盖章认可和堂亲丁友杰、丁文彪的参与下,对家庭财产进行分析,将讼争的厦门中山路64号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分给丁文博管业,在江头村的房屋分给丁文艺的妻儿管业等。李阿柑1994810日、199744日两次经公证证明属实的声明内容以及丁友杰、丁文彪证言,可以证实上述析产事实的存在,现李阿柑、李丽美等人认为在生遗嘱仅是李阿柑个人遗嘱,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丁火灿、丁火炎、丁马从、丁淑芬虽未在李阿柑在生遗嘱上签字认可,但丁火灿、丁火炎、丁马从、丁淑芬与李阿柑、李丽美共同生活的事实,和李阿柑于1994810日声明、同日向公证员陈述的内容,以及析产时的在见人丁友杰、丁文彪证言,可相互印证他们有与母亲李丽美一起参与析产;除李阿柑在199744声明书中提及有部分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未同意其对家庭财产的处理意见而无法履行外,丁火灿、丁火炎、丁马从、丁淑芬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他们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李阿柑、李丽美、丁文博的析产行为提出异议;李丽美向公证员所作的陈述、丁友杰的证言,可证明上述析产结果也是丁文艺生前的意思表示,并曾与丁文博协商过;由上,李阿柑、李丽美等人以19911020日的析产因未经丁火灿、丁火炎、丁马从、丁淑芬等人同意为由,主张析产无效,是无理的,其主张不予采纳。丁文博、陈秀莲在析产后,在向厦门房管局申请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与丁以木等债权人解决丁玉铜购买中山路64号房屋时所欠的债务、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时,以丁玉铜代理人或丁玉铜后辈代表人名义进行,丁文博称此系因房管部门未将讼争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到其名下所致,因厦门市房管局已于199110月受理产权登记,故丁文博所称有理。由此,丁文博在析产后已实际管理了讼争的中山路64号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厦门市公证处(98)厦证内字第686号公证书,是在丁文博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厦门市土地管理局虽已向李阿柑、丁火灿等人颁发讼争房屋的共有权证,但因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填发,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江头村委会先后为丁文博、李阿柑作了不同的证明,其证明不应采信。李阿柑、李丽美在析产后,虽曾于1994215日与丁文博共同出具委托书(同年1013日办理公证),委托陈秀莲办理领取房产证等事项,但李阿柑在李阿柑199484日经公证的声明内容,和199744日李阿柑声明199484日声明今起作废等内容,尚不足以证明19941013日李阿柑、李丽美、丁文博已经在19941013日改变了析产意见。19974月,李阿柑在析产六年后,重新声明撤销1991年析产处理结果,是无理的,此后其又未经丁文博、陈秀莲同意收取中山路64号房屋租金,以自己的名义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是侵犯了丁文博、陈秀莲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李阿柑收取租金是侵权行为是正确的,李阿柑应将领取的1997年下半年至199912月止的租金25万元,扣除归还丁以木后辈债务13.8万元后,实际取得11.2万元应当归还给丁文博、陈秀莲。李阿柑主张还支付了税金及维修费,因未能提供纳税凭证,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厦门中山路64号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已经分家析产归丁文博管业的事实是正确的。李阿柑李丽美等人要求分析中山64号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分得其应得的租金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阿柑、李丽美、丁火灿、丁火炎、丁马从、丁淑芬的上诉;

  二、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房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李阿柑的反诉请求;驳回第三人李丽美、丁火灿、丁火炎、丁马从、丁淑芬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房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阿柑应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丁文博、陈秀莲人民币11.2万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050元,由李阿柑、李丽美等人负担一、二审各22000元,丁文博、陈秀莲负担一、二审各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 李剑清  

代理审判员 谢守庸  

 

○○○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卉靓(来源: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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