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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到司法鉴定的情形以及司法鉴定的程序、效力等探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4/24   阅读:2693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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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到司法鉴定的情形以及司法鉴定的程序、效力等探讨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总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换言之,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是常用的一种专业性鉴别活动。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一般是由依法取得有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涉及诉讼活动的建筑工程质量、材料和安全等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与判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常见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的类型主要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另外,司法鉴定程序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质量,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方面提供了保障。

 

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是不仅为法院审判相关工程质量纠纷类案件提供了专业的技术支持,同时也担当了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责任。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轻则引发纠纷和矛盾,重则会影响人身安全,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在许昌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的案子中,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许昌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双方认定的预算造价基础上优惠12%为合同总价”。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关于金色家园1#、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五款第1条中约定,‘合同总价以双方共同认定2010年10月预算工程造价下浮12%的基础上为合同总价’。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实际已完工程造价下浮12%已计入本鉴定意见书。”基于上述情况,二审判决认定:“虽然二建公司与腾远公司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12%的优惠率,但该优惠率应是在二建公司施工完毕涉案全部工程后,腾远公司享有的价格优惠,而在本案中,腾远公司在二建公司仅施工了土建工程及少量的安装工程时与其解除施工合同,将安装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且双方对施工部分工程是否仍适用该优惠率没有约定。根据目前建筑市场土建工程利润较低的实际及优惠12%后的工程价款鉴定价为21437096.56元,低于二建公司施工的成本价21541546.4元的情况,本案工程的优惠率酌定为4%较为适宜。”

 

最高院的再审认定:腾远公司提出的应以12%的优惠率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第一,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所约定的有关的内容应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案涉全部工程价款进行确定的约定。从案涉合同的履行看,二建公司仅施工了土建工程及少量的安装工程,腾远公司将其余的安装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当事人对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是否优惠12%并未明确约定。第二,从当前建筑行业的实际利润情况看,相较于其他的工程,土建工程的利润率较低。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根据鉴定意见,优惠12%后的工程价款低于二建公司施工的成本价。第三,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基于当事人对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未明确约定、建筑行业的实际利润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优惠率的判定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律师法评】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工程款的优惠比例开始时是达成了协议,但后来产生了异议,虽然经过了沟通,最终并没有达成合意才引起了诉讼。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23 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工程造价专业知识人,对待裁决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以及《民事诉讼法》(1991)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案中,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价格是二审判决及终审判决中的重要裁决标准。另外,在上述案例中高院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统一衡量,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案涉全部工程价款进行确定的约定。从建筑行业的实际利润情况看,相较于其他的工程,土建工程的利润率较低。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在案件中为司法机关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作出处理决定提供重要依据,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机关判案的准确性、公正性。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所以,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与公正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的结果,继而影响到司法机关判案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源:兰台房地产法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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