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0日,原告 J 酒店与被告 G 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G公司承建J酒店国际大饭店工程项目,2014年8月25日开工,2015年7月1日竣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14.2 条规定:
(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 28 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 29 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 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工期顺延、增加工作量、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事宜发生争议,J 酒店于2015年2月2日书面通知 G 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5月1日, G 公司向 J 酒店递交了阶段性完工结算申请书, J 酒店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阶段性结算编制报告,对 G 公司编制的结算申请书的内容未予认可。
后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双方于2015年8月6日达成《阶段性和解协议》, J 酒店先行支付 G 公司工程进度款560万元, G 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办理施工现场交接手续,搬离施工现场。双方依约履行了上述协议。
后法院根据 G 公司的申请,对 J 酒店国际大饭店项目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原被告一致确认: J 酒店尚欠 G 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J 酒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G 公司剩余工程款 150 万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 G 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于2015年5月1日向 J 酒店递交了阶段性完工结算申请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14.2 条规定, J 酒店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书后第 29 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并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 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
故 J 酒店应自2015年6月13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二、法院终审意见
J 酒店及 G 公司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一致确认, J 酒店尚欠的工程款本金 150 万元。
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虽 G 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向 J 酒店递交的阶段性决算书, 但 J 酒店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异议,双方当时并未对未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
故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次日(即2014年8月8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分析
工程款利息是由于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迟延利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无论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利息是否做出约定,当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都有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利息的权利。
1.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工程款付款时间紧密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所以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对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至关重要。
对于应付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有些施工合同会对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和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
例如,有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预付款、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如果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付款,从应付款的次日开始就应当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还有些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审核期限内五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则从审核结算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对于这些约定,只要根据合同条款能够判断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就能够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问题来了。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14.2 条对工程款付款时间也作出了约定,为何法院没有据此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呢?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施工合同采用的是2013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14.2 条推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 29 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前提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
但是本案中, J 酒店在收到 G 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 9 天就提出了书面异议,明确表示对 G 公司编制的结算不予认可,这属于双方当时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发包人逾期不予审核结算文件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价款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 14.2 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2. 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可知:
1) 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承包人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对工程实际控制而得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作为受益人再欠付工程款,则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本案中, J 酒店和 G 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办理施工现场交接手续, J 酒店此时已经取得了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法院据此判令J酒店从2015年8月8日起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如果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修理返工,并据此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此种情况下,讼争建设工程仍在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实务中,许多发包人为推延支付工程价款,故意推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这一规定有利于督促发包人行使权利,尽快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也应当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如果验收不合格,即使承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也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等法律规定拒付工程款。
3) 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这一情形大多由于工程未竣工合同即提前解除,或者竣工后未经验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合同对结算和付款有约定,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也尚未成就,因此无法确定据此确认应付工程价款时间。
由于建设工程案件的复杂性和涉及问题的多样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期限往往较长,如果诉讼期限内不计算利息,无疑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法律规定了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无疑更符合公平原则。
文章来源: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