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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6/22   阅读:2277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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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判例: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案情简介

寇淮系方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欣公司的股东为寇淮和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寇淮还系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寇淮为方欣公司与安英杰债务提供担保。后安英杰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方欣公司、寇淮诉至法院,经判决:方欣公司偿还安英杰借款19210000元及利息、寇淮对方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方欣公司和寇淮未按判决履行,安英杰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寇淮配偶李大红名下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并裁定对之进行拍卖。李大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执行,但被驳回,李大红又提起异议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判决中所确定承担的债务,是寇淮与李大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涉案已被查封房屋又属于李大红与寇淮的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李大红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符合法律规定,最终驳回了李大红的起诉。后李大红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

(一)关于能否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虽仅确定夫妻一方即寇淮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该笔债务发生在寇淮与李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中,李大红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寇淮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寇淮与李大红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

李大红主张二审判决违背本院民一庭答复和复函的认定,但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担保人寇淮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淮的个人收益,与寇淮与李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大红主张寇淮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大红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大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淮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大红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能否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案涉房产购买于李大红与寇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李大红主张案涉房产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执行法院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至于李大红主张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的理由,因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李大红可以通过其他执行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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